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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丑○○

子○○癸○○壬○○丁○○甲○○○乙○○庚○○丙○○ 兼上八戊○○○相 對 人 己○○

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及第

436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以書狀追加戊○○○為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確認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己○○所共有同段128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 虛線之連接線之界址,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鎮○○段128 、128-2 、128-3 地號土地係

合併自原有同段132-6 、128 、128-1 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為同段128 、128-2 、128-3 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原係相對人之先父張炳得所有,然同段128 地號土地現為相對人己○○、辛○○所共有,同段128-2 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張燕如、張毓蓉所共有,同段128-3 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張燕如、張毓蓉、張道能、張道欽、張道添所共有。而與上開3 筆土地毗鄰之北側,為抗告人等共有之同段132-5 地號土地。張炳得在世時,於93年6 月間在同段128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該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興建時雙方土地所有人對於同段128地號土地、同段132-5 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乃申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11日定樁指界,惟至94 年2月15日張炳得建築系爭建物外牆完成時,抗告人發現定樁時之定樁點已遭拔除,抗告人乃向派出所告發,並找來木樁重新標定原有位置點。故原屬相對人及原審被告共有之土地於合併分割前,與抗告人共有之土地即有相鄰關係,而早有界址爭執,並非無相鄰關係。而本件土地重測後,抗告人接獲彰化縣政府97年9 月3 日府地測字第0970181114號函,不同意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不動產調處紀錄表之調處結果,自得對於抗告人共有同段132-5 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共有同段128 地號土地之界址,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㈡又相對人己○○、辛○○及原審被告共有之同段128 、128-

2 、128-3 地號土地係繼承張炳得所有土地而來,張炳得於土地上建屋使用時,即有將其圍牆逾越至抗告人所有土地,早經訴訟多年,是以本次地籍重測結果,抗告人本已表示爭執界址所在,並釋明爭執之原委,則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本件糾紛自得再提起訴訟,原審裁定顯有抵觸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

㈢抗告人等共有之同段132 、132-1 、132-2 、132-3 、132-

4 、132-5 地號土地與北側同段134 地號土地之經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277 號判決確認經界所在,且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界址。亦即同段132 、132-1、132-2 、132-3 、132-4 、132-5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經法院裁判確認,自有既判力,其既判力並優先於後來的判決。是以,原審裁定認定兩造前案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有既判力,何以原審判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277 號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並無既判力,顯見原審裁定之理由顯有違既判力之效力原則。

㈣土地重測後,就土地之範圍及界址,依法得提起訴訟,並不

受先前法院裁判之拘束,且本件界址範圍最早於82年間即有法院判決之既判力,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確定界址所在(即如抗告人所指界址所在),益見本件土地糾紛有開庭審理必要,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並為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63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係請求確定

抗告人共有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與張炳得所有同段128 地號土地之界址,該界址並經判決如該判決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㈠所示A 、B 等二點之連接線。抗告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 號、94年度簡上字132 號卷宗可稽。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共有同段132-5 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己○○、辛○○共有同段128 地號土地之界址,其中請求確認同段132-5、1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本院94年度簡字第1 號事件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雖本件之相對人為己○○、辛○○,與前案訴訟之張炳得不同,惟相對人己○○、辛○○即為張炳得之繼承人,並繼受同段128 地號土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仍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抗告人雖稱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本件糾紛應得於土地重測後再提起訴訟等語。惟上開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係指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對於測量結果有爭執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而非謂曾經土地重測後,不論重測結果如何,均可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且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除非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該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主張、答辯是否有理由有關之新事實,始可例外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訟。則系爭132-5 、128 地號土地雖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進行土地重測,且系爭132-5 、128 地號土地於重測時,因兩土地所有人就界址指界不同而發生糾紛,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調及移送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而經該委員會以仲裁方式決定界址,惟依仲裁結果,系爭132-5 、128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之界址並未變動,仍是遵照本院94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確認之界址辦理,重測後之界址與該判決確認之界址相符等情,業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3 月27日以員地二字第09800020 08 號函說明甚詳,有該函附卷可稽,顯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確認之界址,並未因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土地重測致發生變動或不明之情事,是自難謂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該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主張、答辯是否有理由有關之新事實發生,抗告人自應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僅因系爭132-5 、128 地號土地曾經重測,遽認已不受既判力拘束,得再行起訴;況細核抗告人本件據以主張確認界址之事實主張及理由,不但未曾具體主張土地重測造成何新事實致影響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界址,而得再行起訴確認界址,其等請求確認界址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更均是本院94年度簡字第1 號事件判決前之事實,益徵本件無得再行起訴之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又復稱同段132 、132-1 、132-2 、132-3 、13

2-4 、132-5 地號土地之界址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277 號判決確認經界所在,有既判力,且該判決既判力並優先於後來本院94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之效力等語。惟查,細核抗告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277 號判決影本,該判決所審理者為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判決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82年7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土地之分割,但該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圖係由測量人員依地籍圖及分配面積等數據進行作業繪製,法院及測量人員並未在現場標定界樁,自無確定經界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同段132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地號土地之界址已經該判決確認經界所在並有既判力等語,委無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就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

訟,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不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之訴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