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804號聲 請 人 甲○○被繼承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9日去世,聲請人願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檢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等資料,為限定繼承之呈報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係於95年12月29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足堪認定。故本件繼承之事實顯係發生在97年1月2日民法修正前,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何時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死亡時我就知道。」、「(問:你父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時你即知道嗎?)是的,當時我就在他旁邊。」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此繼承開始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遲至98年6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之3個月期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即使確屬符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之情形,亦屬聲請人是否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其等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提出抗辯或以其他法律途徑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主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認為於逾上述法定期間後,仍得向法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