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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許皓韋即戊○○

許彰仁即己○○辛○○庚○○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辛○○同為本院96年訴字第10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惟該案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一人繳納,另一原告即相對人辛○○全未先行繳納任何費用,原審裁定附表之計算書將第一審裁判費、鑑定及地政費用、鑑定規費,記載預納人為抗告人及辛○○係屬有誤,辛○○亦聲明其未預納任何費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應有部份所示。另第一審裁判費、鑑定及地政費用、鑑定規費係由抗告人即原告甲○○預先繳納,另一原告辛○○並未繳納任何費用等情,業據相對人辛○○具狀陳明在卷,是原裁定就計算書及附表關於辛○○、甲○○部份之記載即屬有誤。故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尚非無據,自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 12484元 │甲○○ │├───────┼─────┼────────┤│第二審裁判費 │ 18726元 │許皓韋即戊○○、││ │ │許彰仁即己○○ │├───────┼─────┼────────┤│鑑定及地政費用│ 5175元 │甲○○ │├───────┼─────┼────────┤│鑑定規費 │ 44500元 │甲○○ │├───────┼─────┼────────┤│合 計 │ 80885元 │ │└───────┴─────┴────────┘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應賠償訴訟費用│受補償訴訟費用│├──┼───────┼─────┼────────┼───────┼───────┤│1 │甲○○ │786/6420 │ 9903元│ │ 52256元│├──┼───────┼─────┼────────┼───────┼───────┤│2 │辛○○ │ 1/4 │ 20221元│ 20221元│ │├──┼───────┼─────┼────────┼───────┼───────┤│3 │庚○○ │ 1/4 │ 20221元│ 20221元│ │├──┼───────┼─────┼────────┼───────┼───────┤│4 │乙○○ │1112/6420 │ 14010元│ 14010元│ │├──┼───────┼─────┼────────┼───────┼───────┤│5 │丙○○ │100/6420 │ 1260元│ 1260元│ │├──┼───────┼─────┼────────┼───────┼───────┤│6 │丁○○ │100/6420 │ 1260元│ 1260元│ │├──┼───────┼─────┼────────┼───────┼───────┤│7 │許皓韋即戊○○│556/6420 │ 7005元│ │ 2358元│├──┼───────┼─────┼────────┼───────┼───────┤│8 │許彰仁即己○○│556/6420 │ 7005元│ │ 235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