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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3003號)供擔保,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5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72號),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11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3003號)、98年度裁全字第107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01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嗣後雖聲請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7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發函通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惟該通知係於98年4 月21日送達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及相對人後,始於同日塗銷查封登記及除去查封標示,有送達證書及囑託登記簡覆表附於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可稽。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98年4 月8 日以台中路郵局第00113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嗣於98年4 月9 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附卷可憑。按於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由聲請人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再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