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益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1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87號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1號)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由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9 號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