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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3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5 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是倘若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或者,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此時亦宜認為已經消滅。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3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嗣後雖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相對人甲○○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且經本院於98年5 月5 日分別發函通知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撤銷執行命令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惟該通知係於98年5 月8 日送達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及相對人甲○○後,始於同日塗銷查封登記及除去查封標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送達證書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簡復表附於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可稽。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98年4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8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嗣於98年4 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附卷可憑。因於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受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應由聲請人另定期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

㈡又聲請人雖於98年4 月29日以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然細核其聲請內容為「緣債權人丙○○與債務人甲○○間因侵權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就債務人甲○○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 ,是本件已無繼續假扣押必要,特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僅撤回對相對人甲○○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而未撤回對相對人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汎武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雖相對人汎武公司已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執行,有相對人汎武公司所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附於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30 號保全程序卷宗可稽,惟相對人汎武公司實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反擔保提存,且此究非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汎武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汎武公司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並無訴訟終結可言。至聲請人雖於98年5 月21日之臺中法院郵局第1441號存證信函中以本案訴訟已和解成立,訴訟已終結為由,催告相對人汎武公司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汎武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既因尚未撤回該部分假扣押執行,而難認已訴訟終結,則聲請人此部分之催告於法亦尚有未合。故本件尚應由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汎武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重行定期催告相對人汎武公司行使權利。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催告行使權利既均於法不合,自

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