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須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始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以及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已明示重新計票之聲請權人,僅限於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不含鄉(鎮、市)長選舉之候選人在內。是鄉(鎮、市)長候選人得票數差距,縱合於此規定者,其候選人亦無適用此規定,據以聲請重新計票之餘地。次按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經審酌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1項規定不符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重新計票事件參考要點第4點第2目亦定有明文。末按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雖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已於憲法第171條第1項明定為無效,但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憲法於同條第2項明定由司法院解釋之,故法律是否違憲未經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宣告違憲前,法官不得逕予排斥而拒絕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㈠彰化縣大村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

依據各投票所公開開票結果統計,聲請人得票總數應為9,140票,另位候選人張良烟得票總數應為9,128票,聲請人得票總數遠高於張良烟。惟查,依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公開得票數,聲請人得票總數9,137票,張良烟得票總數9,138票。該公開票數均與各投票所公開開票結果不符,該不符票數恐係相關選務人員違法竄改所致,聲請人尚發現乙張遭選務人員擅自刪改扣減聲請人得票數之第455投票所報告表。該報告表原載聲請人得票數432票,事後遭選務人員刪改為431票;另有效票數750票,遭刪改為749票,該處漏未由主任監察員用印,足證本件選務進行疑點重重。再查,本件各投開票所之選民陸續反應多數投開票所唱票人員未依法定程序展開選票,而係平行迅速舉票以數張數,其速度之快及平行舉票之方式,令人無法看清究屬何位候選人之有效票或廢票,益證本件選務確有重大缺失。

㈡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公開98年彰化縣大村鄉鄉長選舉之得票數

,兩位候選人僅有1票之差,又本件選舉總計有效票為18,275票,該差距為有效票數18275分之1,顯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為此,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規定,並檢附保證金,聲請依法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票,並重新計票。

㈢98年彰化縣大村鄉鄉長選舉全部21個投票所之唱票及計票均

有嚴重疏失,並有擅自竄改計票結果等情,足見全部投開票所均應重新計票。本件選舉共有21個投票所,總投票數為18,890票,依法每票新台幣(下同)3元保證金,合計56, 670元。

㈣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規定,固明文規定「區域立法

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但未明文列舉鄉(鎮市)長選舉,惟該規定應係概括舉例規定,其意非僅限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始能適用,否則將形成嚴重歧視及不公平對待,且有違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等規定,並有聲請釋憲之必要。蓋立法委員及縣長選舉之候選人擁有聲請重新計票之權利,為何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卻無此權利?㈤綜上,爰聲請准許於98年12月12日前查封98年彰化縣大村鄉

鄉長選舉全部21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以保權益。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98年鄉鎮市長選舉投開票結果人工計票統計表影本顯示,聲請人固為98年彰化縣大村鄉鄉長候選人,惟聲請人顯非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其他法律規定賦予重新計票之聲請權,則其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票,並重新計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屬於概括舉例規定,並未排除鄉(鎮、市)長選舉,及該規定有違憲情形,故有聲請釋憲之必要等情。惟按立法機關應如何實現憲法各項基本原則及保障人民基本人權,立法政策上容有多重選擇,核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故特定法規範是否適當、必要及過度等問題,司法機關亦有必要適切地尊重擔當政治責任之立法機關所擁有法規自由形成權。次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重新計票規定,重新計票事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同條第1項參照),且須各級選舉委員會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同條第5項參照),又重新計票所需費用事先須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同條第8項參照)。是以,立法機關盱衡國家司法、行政及預算等有限資源之分配,並斟酌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之選民結構及人數,暨各種公職人員位居憲法或地方制度之角色各情,故於同條第1項規定重新計票聲請權人僅限於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而排除同法第2條規定其他公職人員〈即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等選舉之候選人,乃屬必要及適當,並不違反立法裁量之範圍,尚難認為有違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等規定之情事。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重新計票規定並未違憲,則聲請人主張本院應聲請釋憲,即無必要。另外,聲請人如認為該條規定有修改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向立法機關請願表達其修改之法律意見,因非本院職掌之範圍,自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依法院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重新計票事件參考要點第4點第2目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