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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始得謂訴訟終結,之後供擔保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未行使,始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擔保物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6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本院執行處則於同年月15日發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於假扣押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始得謂訴訟程序終結,然聲請人於97年12月10日所寄發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同年12月11日即郵務送達於相對人收受,此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此依前開說明在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即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時相對人尚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自難以要求其行使權利,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