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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日具狀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彰化縣社頭鄉護林協會保安林地81號土地登記資料及被告承租之租金數額。

二、陳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可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