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2人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