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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鄉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等終止契約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6,408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裁判日期:200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