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宇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20,032元,並扣抵前已繳交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9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60,016元,並扣抵前已繳交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