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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具狀提起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可得受之利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裁判日期:200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