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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武郡即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間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判摘要請參酌97上更(一)17號: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97重上80號: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原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嗣於72年12月23日修訂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由修正後之現行條文所規定上列各款終止事由觀之,除第5款情事外,均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則倘認承租人亦有依該條文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之權利者,顯非合理;而第5款之終止事由係非可歸責於出租人、及承租人之事由,於土地經政府機關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為利用土地作建築房屋等其他用途使用時,為保障承租人原有之耕作權利,始立法增訂同條第二項,於出租人終止租約後,給予承租人補償,以資平衡雙方權益。是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耕地承租人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所制定,出租人有上開規定情事者,係終止耕地租約之要件,而非予承租人終止租約之要件。準此,耕地租約訂立之始如屬農地,嗣後始變更為其他種類用地時,應僅屬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之一,倘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而繼續作耕地使用,自應認當事人依原訂租約意旨仍屬耕地租用契約。

97建上48: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第項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應於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乃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

96保險上易5號: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係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其修正(增訂)理由:「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依立法意旨,其在保護消費者立場,應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先予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再命保險公司為賠償,如此方能保障第三人之權益。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係法律賦予該第三人之固有請求權,並非繼受或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是有關該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該第三人得為請求之日起算,而不適用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97家上74號: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是應再予審究者為,該事由之存在係可歸責於何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兩造感情不睦,起因於兩造對於金錢管理、子女管教、家事分配等價值觀之不同,雖無所謂對錯問題,惟兩造既結為夫妻,自有責任在婚姻關係中共同努力維護婚姻之美滿,況婚姻本為兩個來自不同原生家庭個體之結合,尤其是對於女性,於結婚後,離開自小熟悉之成長環境,前往夫家共同生活,其身心之調適本不容易,為人夫者除應協助妻子儘早適應不同之生活外,更應充當妻子與公婆間之潤滑劑,以減少婆媳間因適應不良而產生之各種磨擦,妻子亦應體認自己已離開原生家庭,在不同之環境下,易因彼此之不同成長背景而造成差異及衝突,更應以互相包容及良性溝通方式處理家庭成員間之相異處,而非率性執意依己意為之,本件兩造無論是學識、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均極相當,本可成就美好姻緣,惟於結婚之初,在彼此適應磨合時期,未能互相包容努力化解彼此價值觀之歧異及生活方式之不同,致彼此以不適當之方式互相對待,因而加深二人間之裂痕,被上訴人更於93年間因與其他女性有不當之簡訊來往,致上訴人對其為身體上或言語上之攻擊,而擴大兩造婚姻之裂痕,本院認兩造對婚姻出現之破綻,均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可歸責性均屬相當,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