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邱煥火即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提起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可得受之利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良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權存在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