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因給付耕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彰化縣政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1,179,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9,086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748,586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