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6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返還價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世民即吳俊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6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