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72號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交付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17,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