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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2日具狀提起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030建號建物之價值(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1、2、3樓)及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價值。

二、陳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157建號建物之價值(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030建號之共用部分)。

三、陳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159建號建物之價值(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地下2層之停車空間、避難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裁判案由:請求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