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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衛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並強制聲請人住院,然聲請人並無精神分裂,僅是感冒,聲請人雖有自閉症與憂心症,說話大舌頭,但醫生並沒有進一步診斷、了解聲請人為何會與長輩起衝突,即強制聲請人住院,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聲請人之家屬送至彰濱秀傳醫院診療,經該院醫師診療後,認有強制住院之必要,而於當日將聲請人強制住院,並聲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可,行政院衛生署並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衛署醫精審字第0九八0二三0三六九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在案,有該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即予強制住院治療。然聲請人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停止強制住院,並已出院,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八0二0七八0三號函在卷可憑。因聲請人已停止強制住院,並已出院,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