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為原告之祖父認為原告之父陳清扭為長子,為了長子要有長孫,所以被告甲○○的兒子陳新法出生就先過繼登記為陳清扭與丙○○之子。後來原告出生就過繼登記給甲○○當兒子。現在彼此想要認祖歸宗,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甲○○陳述: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可事實經過確實如原告所言,我們也確實要確認親子關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及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使兩造於私法上此不明確之身分關係,藉由確認判決得以明確,本院認為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予容許,且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丙○○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係認:「不能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18
63.878。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2%」,而就原告與被告甲○○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係認:「根據D16S
539、D2S1338、D19S433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此亦有原告所提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正本二份在卷可稽,該鑑定書載明原告與被告丙○○確有親子關係,而原告與被告甲○○確無親子關係。是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情,應值採信,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等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