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9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甲○
己○○丙○○丁○○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己○○、丙○○、乙○○○之被繼承人許林見(女,民國前三年0月00日生、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20l709015號)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母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己○○、丙○○、丁○○、乙○○○之被繼承人許金富(男、民國前五年0月000日生、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歿、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Nl00000000號)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己○○、丙○○、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己○○、丙○○、丁○○、乙○○○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是「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母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與許林見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又原告確認其與許金富間之父子關係存在,雖戶籍謄本上已記載原告之父為許金富,然記載其母為許林見,其經確認生母為被告甲○後,仍須憑其生父撫育之事實證據,始得視為認領,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彰福戶字第0九八000二九二一號函在卷可按,故認此部分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係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之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不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訂有明文。因此,戶籍登記固登記為父母及子女關係,惟其等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導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故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繼承人之繼承權有受侵害的危險,以確定渠等繼承之法律關係,是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案訴外人許金富與許林見分別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足證,又目前戶籍登記上,訴外人許金富與許林見除原告戊○○外,尚生存之繼承人為被告己○○、丙○○及乙○○○,另被告丁○○為訴外人許金富與被告甲○之所生之子女,亦為訴外人許金富尚生存之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謄本、部分謄本(含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證,合先敘明。
(三)緣被告甲○於六十多年前結識有配偶之人即訴外人許金富,嗣被告甲○即與訴外人許金富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同居生活,並為訴外人許金富之配偶即許林見所接納,此由被告甲○以家屬之名義籍設於訴外人許金富戶內,嗣被告甲○陸續受胎於訴外人許金富而生下五名子女,即被告丙○○、被告丁○○、許天選(民國000年0月0日生,已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歿)、被告乙○○○及原告戊○○,然當時被告甲○並非訴外人許金富之合法配偶,因此僅被告丁○○之戶籍登記簿上父母欄登載為許金富、甲○,而訴外人許金富持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為原告戊○○出生登記之出生證明書乃不實填載生母為訴外人許林見,致使原告之戶籍登記簿上父母欄分別登記為許金富與許林見。然其中原告生母登記為許林見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並非由許林見所生之子,許林見當時亦無分挽之事實,原告實係由被告甲○自訴外人許金富受胎所生之子女,而被告甲○確係原告之生母,此有柯滄銘婦產科所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足證,如今原告之生父許金富及訴外人許林見相繼於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而被告甲○確係原告之生母,上開戶籍登記之錯誤影響兩造間舉凡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致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實有必要由鈞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之訴。再認領人死亡後認領之戶籍登記,除依遺囑認領或司法機關之判決,經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外,尚非得由被認領之一方與認領者之繼承人協同辦理即可逕行登記。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根據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彰福戶字第0九八000二九二一號函說明二所載:「...本件戊○○君如更正母姓名為甲○後,如能提憑其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證據,應可視為認領,而無庸變更父姓名及從姓。」等語,應可推知原告聲請更正母親姓名為「甲○」之同時,原告現戶政登記上所記載之生父姓名「許金富」確實會受影響,而必須提出生父撫育之事實證據,才無變更父姓名及從姓,故告有提起聲明第三項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生母甲○,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許金富(已歿)共同生育原告,因當時訴外人許金富早另有配偶許林見,故無法與原告生母甲○結婚,但原告出生後即與許金富同住並由其撫育照顧,此觀全戶謄本記載許金富與原告始終同一戶籍即明,故許金富對於原告雖未辦理認領登記,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許金富已認領原告,而許金富業於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因原告確係許金富之子女,為使身分關係明確,自有以判決確定原告與許金富間親子關係之必要。故以生父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丙○○、丁○○、乙○○○為被告,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己○○、丙○○、丁○○、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之請求及其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均無意見,且原告確實從小即由許金富撫養長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金富與許林見分別於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又目前戶籍登記上,訴外人許金富與許林見除原告戊○○外,尚生存之繼承人為被告己○○、丙○○及乙○○○,另被告丁○○為訴外人許金富與被告甲○之所生之子女,亦為訴外人許金富尚生存之繼承人,而被告甲○於六十多年前與訴外人許金富同居生活,被告甲○受胎於訴外人許金富而生下原告,然當時被告甲○並非訴外人許金富之合法配偶,因此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為原告出生登記之出生證明書乃不實填載生母為訴外人許林見,致使原告之戶籍登記簿上父母欄分別登記為許金富與許林見。然其中原告生母登記為許林見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並非由許林見所生之子,許林見當時亦無分挽之事實,原告實係由被告甲○自訴外人許金富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甲○確係原告之生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許金富、許林見除戶戶籍謄本、部分謄本(含日據時)、戊○○、己○○、丙○○、丁○○、乙○○○戶籍謄本、戊○○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陳稱: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伊等均沒有意見,原告確實從小就由許金富撫養長大等語。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又柯滄銘婦產科就原告與被告甲○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係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甲○
(M)與戊○○(S)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902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有柯滄銘婦產科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另原告與被告己○○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認:「己○○與戊○○之半血親關係指數高於
104.570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亦有該婦產科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憑。上開鑑定書載明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許金富確有親子關係,而原告與訴外人許林見確無親子關係。是揆諸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及訴外人許金富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與訴外人許林見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及訴外人許金富之母子及父子關係存在,並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許林見之母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