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均為投票日為民國97年1月12日彰化縣第一選區之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不思公平競爭及正面選舉,竟基於毀損原告夫妻名譽,及使以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原告丙○○不當選之意圖,於97年1月4日開始,在選區內大量所製作、主標題為「大膽妖神抓關起來!」之所謂競選海報,該海報最上方眉批文字「吃人一口還人一斗、吃人三錢要關三年」,最下方文字為「甭通桌上吃飯、桌下放屎、吃在碗內、看咧碗外」,並在該海報左半邊繪有一圖,圖之中央有一被柵欄禁錮、類似女神之圖像,書有文字「奉祀主神歪哥娘娘」,圖之上方有一橫匾上書「秀卿宮」,右邊佐以「秀秀氣氣、偷來暗去」,左邊佐以「卿卿我我、財產歸我」等文字,又在在該海報右半邊繪有一圖,圖之中央有一被柵欄禁錮、類似男神之圖像,書有文字「奉祀主神貪污祖師」,圖之上方有一橫匾上書「進春堂」,右邊佐以「招財進寶、金庫總鎖」,左邊佐以「春宵天討、爽快就好」等文字,查該選區內有智識之選民,見該海報所傳達之意象(Image),對於原告等之行為及人格特質均產生負面印象,而上開文宣上之文字或圖像或文字與圖像之結合,均對原告之名譽與人格為粗鄙、下流之謾罵或侮辱或污衊,基上,被告係對外散佈其競選海報之方式,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原告等字得請求其賠償損害。被告雖一再否認未製作該競選海報亦未散發等情,惟依照選罷法52條規定,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競選文宣必須由候選人親自簽名,本件競選海報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倘被告明知是親自簽名仍否認時,請依民事訴訟法367條之1的規定命被告依當事人程序訊問被告,倘訊問結果被告仍否認時,請求鑑定筆跡,原告另提之其他經被告親自簽名之競選文宣,與本件競選海報上被告簽名均相同,再依本院96年度自字第19號妨害名譽事件中向監察院函調之第七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丁○○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中所附支出表所載,本案之競選海報係被告出資委請天喜派報社夾報散發,並有該派報社負責人甲○○所提供當時被告親自簽名用以之父相關費用之支票影本5紙佐證,又原告丙○○為現任立法委員,原告乙○○歷經彰化縣議員、台灣省議員及立法委員等職,原告二人均有相當崇高之社會地位,竟遭曾任立法委員之被告詆毀,精神上甚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製作或散發如原告所提之競選海報等情,其內容所指與被告無涉,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先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該文宣被告從未看過,文宣上簽名形式上雖是被告簽名,但是被告並未在其上親自簽名過,至於是誰印刷且用移花接木之方式冒用被告簽名於該文宣上請查明,又有關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舉證方法係屬二事,本件是屬於民事侵權行為,原告需舉證該文宣被告簽名係真正,至於有無涉及偽造文書、被告是否要追究是被告的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競選文宣為被告委託他人印製並發放云云,惟證人謝芬玲(即天喜派報社員工)到庭證稱:(法官提示起訴狀證物競選海報壹紙有無印象看過?)答:「有。我在公司裡面看到,這不是我們印的廣告,應該是有人委託我們夾報所以才會看過,在選舉期間我們每天接受的委託案件很多,大部分是有人以電話通知我們報社說有夾報叫我們去載,或是他們委託印刷廠直接送到報社,這張文宣先前我們內部小姐有查過了當時已經超過我們派報時間,所以應該是由印刷廠或是貨車送到定點,我們去取件,印象中在鹿港國中旁邊停車場去取件,交付給我們的人不認識,都不是現場的原告、被告,到底是誰將上面的文宣品交給我們,因為不認識所以不知道,當時有可能是我去取件,有可能是同事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競選海報的文宣都是到競選總部或是印刷廠去取件,我會記得在鹿港國中旁取件是因為他已經超過我們的夾報的時間所以印象比較深刻,這張文宣不是我們印刷的。」、(原告訴代問:證人證稱系爭原證一的文宣是他們派報的,請問證人他們夾派報的報酬向何人收取?有無開收據或發票付現金給你們的人?)答:「一般來說我們認識對方是誰,如果當場沒有付錢我們也不會詢問他,向這張並不是到服務處去載的而且也不認識對方,我們就會問他要如何付款,據我們內部的資料查證過這份文宣是付現金的。」「這張文宣我們應該是開收據,開收據是不會留存第二聯,當時付款時所交付的收據我們沒有存根資料,一般正常作業程序來說應該要開第幾屆立法委員某人,這張文宣收據開給誰我們沒有留存資料,所以不知道,應該是一手交錢一手給收據。」、(原告訴代問:既然有收錢夾派報的費用,是否有記明在帳冊裡面?帳冊是否還在?)答:「我們報社的帳冊摘要就這張文宣是記載收入總金額摘要欄會寫丁○○,是因為看該張文宣上面的簽名是寫丁○○,所以記載在摘要欄上,我確定這張文宣不是丁○○競選總部交給我們的。如果文宣上沒有丁○○的簽名我們是不會收的。」、(被告訴代問:整個立委選舉期間除了這個文宣之外是否有其他文宣也與跟這張文宣一樣,不是在競選總部或印刷廠收的?這種情形也都是收現金?)答:「這種情形很多」、「證人只要我們不知道委託人是誰或者他說是誰的後援會我們就會收現金。如果是去競選總部或是印刷廠收的文宣才會掛在競選人的帳上,其他就一律收現」、(被告訴代問:當時交這張海報給你們的人,有無自稱是哪個競選總部或者是後援會?)證人答:「沒有印象」等語在卷,因此依證人所述系爭文宣究係何人委託證人任職之天喜派報社夾派報並無可知,復無法證明該文宣係被告所委託製作並發放。
四、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被告於競選期間曾委託之全部印刷廠商,以便傳訊查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曾委託印刷競選文宣之各印刷廠有任何可能製作系爭黑函文宣之相關資料或訊息,原告欲待證之事實為系爭文宣係被告委託他人所印製發放,縱某些印刷廠商曾替被告製作競選文宣,不當然即可證明系爭文宣即係該等廠商所製作,更無法證明系爭文宣就是被告所委託製作,原告僅以某些印刷廠商曾受被告或其競選總部委託印製競選文宣,即自行推論臆測該等印刷廠商必與系爭黑函文宣有關聯,要求被告提出印刷廠商資料並予全部傳訊調查,卻無任何此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有相互關聯之佐證,難認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主張之待證事實有關;又系爭文宣上固印有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委託他人製作之文宣上被告之簽名相同,惟文宣係印刷品依證人所述簽名係掃描方式存入電腦中,只要背景為白色之文字均可掃描入電腦中,印刷時再從電腦檔案下載複製合成,且原告手中亦有三份被告委託他人印刷並有簽名之文宣品,此類文宣於競選期間任何人都極易取得,縱使系爭文宣與被告委託他人製作之文宣其顏色編排相近似且均有被告之簽名,以目前印刷技術之進步複製或仿製均非難事,僅以此張系爭文宣內容為據,其證據力殊嫌薄弱,另原告反指摘被告為何不對偽造其簽名之人提出刑事告訴,或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文宣係原告所製作等情,即謂系爭文宣為被告所製作發放無訛云云,復不當然即可認為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可受肯定之判斷,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競選期間曾製作並發放系爭文宣,故其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夫妻名譽,意圖使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原告丙○○不當選,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200萬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