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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天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3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彰化區營業處彰配411號台19線19K+750~23K+200架空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95年12月28日竣工,於96年2月14日驗收合格,於96年3月2日驗收完畢,依約原告給付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保固期間2年,於98年2月13日到期,被告即應於同年月翌日(14日)返還原告所繳之保證金1,500,000元,惟被告遲至98年10月7日僅返還218,503元,尚有1,281,497元未返還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281,497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訴外人吳月美於95年6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門前,因路面留有坑洞,致吳月美撞上該坑洞而人車倒地受傷,主張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請求訴外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下稱埤頭鄉公所)國家賠償,雖經法院判決埤頭鄉公所賠償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然埤頭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能遽認該賠償責任得直接轉嫁與原告。又埤頭鄉公所賠償後,依被告出具之「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付之賠償金,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則被告所負之責任應為契約義務,被告不能遽將因契約所負之賠償責任直接轉嫁與原告。

⑵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施工至95年1月19日止,已接近完工

,因涉及基地台設置糾紛,自95年1月20日起停工。嗣長達將近11個月期間遲至95年12月18日始由被告處理解決基地台糾紛後,由原告填寫工程復工報告表復工,並於同年月28日完工報驗,於96年3月2日驗收完畢,由此可推知,若無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事由,可據以推測原告應可在95年1月29日前完工,並預計在95年4月3日前即可完成驗收,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長期延宕,且依系爭工程分段施工許可證,可知系爭工程已完工路段須開放通行,則開放期間原告實際上亦無法進行監控管理。訴外人吳月美發生交通事故路段,為早已施工完成開放通行之路段,且本件工程若無因基礎台糾紛,可得預期早已完工並完成驗收,原告絕無再負巡檢及設置安全措施之責之情事,依公平原則作合理解釋,不應無端加重原告之巡檢及設置安全措施之責任,故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宕,則巡檢及未及時設置安全措施,自應由被告擔負其責。參以彰化縣○○鄉○○路路段於95年6月9日當天之降雨量超過200釐米,故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路段亦即管線施工完成開放通行路段於95年6月9日有坑洞之情形,一方面係因該位置適在大榮貨運車輛集散場出入處,長期經大榮貨運重車車輪輾轉破壞,加上當天適遇超過200釐米之超大豪雨沖刷緣故,致大榮貨運貨車集場前路面破損形成坑洞,絕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亦不能歸責被告未及時設置警告標示,自不應由原告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本件工程責任險係業主即被告自行投保,惟因上述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停工逾30日曆天,有不保事項之情事,致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法獲得理賠,此一不能獲得理賠的損失,既係被告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責,不應由原告負擔。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並於訴訟中自

承系爭工程因工程瑕疵致路面破損且未及時巡檢並設置安全措施,造成交通事故,認原告具有可歸責原因,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第9款約定及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將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予以移撥支付此項損害賠償金云云。然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第9款所謂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致甲方(按即被告)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應係指保固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而言,本件被告予以扣留保固金所憑之損害賠償事件,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且非在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事件,且被告係依「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之約定負賠償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之義務,而非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上開約定扣留原告之保固金並抵充其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實屬無據。

⑸原告在國賠事件參加訴訟中自承工程回填層數不足之部分

,係因所委任律師不瞭解工程施工方式及內容所致,況本案所爭執之厚度3-5公分,為破損後之厚度,並未在相鄰無破損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多方會同,實施鑽心勘驗,故不能遽認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確有不足,被告以原告在以參加人身分參與前國賠事件訴訟中,所委任之律師所為錯誤之陳述及緊握住原告在非自願情形下所簽訂之切結書,作為其轉嫁之依據,有失誠信原則。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第9款就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約定有:「…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查被告因給付埤頭鄉公所代付賠償金等數額所遭受之損害,係起因於訴外人吳月美於95年6月9日行經原告承攬施工之路段道路致生傷害事故之損害,而該傷害事故之發生原因,又與原告承攬施作該路段工程中之工程疏失,具有因果關係,此可從原告以參加人地位參與返還代付賠償金事件乙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參加人復自承:其回填之級數不符標準,且本件因參加人鋪設之瀝青層不足,確實造成路面破損,其後因回填材料下陷而產生坑洞,復未及時巡檢並設置安全措施,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足以認定原告就訴外人吳月美前開交通事故傷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亦即原告對於被告嗣後因前開事故返還代付賠償金所遭受之損害,亦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自得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不予發還本件保證金。㈡原告於前開訴外人吳月美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期間,曾於96年4月27日就相關之損害賠償書立切結書交付被告收執,該切結書內載「一、有關本損害賠償訴訟案,由乙方(按即原告)完全負責與甲方(按即被告)無關。二、法院訴訟期間之訴訟費與律師費…等由乙方完全負擔。三、乙方應使甲方免於本案之追索、求償、扣押或訴訟…等情事發生。四、經法院判決後願負判決之百分之百理賠金額、相關利息及訴訟費用。五、前述乙方應負擔之費用,若於期限內未繳納,同意甲方以本工程保固保證金先行移撥支付,乙方再補足工程保固保證金差額。六、若工程保固期限已屆,上述損害賠償訴訟案尚未圓滿解決,乙方同意甲方暫緩發還工程保固保證金。」。查前開返還代付賠償金訴訟於98年8月間判決確定後,被告曾於98年8月28日發函原告,請原告向被告繳交前開返還代付賠償金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賠償金額、律師費100,000元、訴訟費用30,715元及計算至清償之日為止之利息,惟原告均未予置理,被告乃於98年9月18日償還埤頭鄉公所請求返還代付之賠償金及計算本案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數額後,依原告於96年4月27日書立之前開切結書第5條「…同意甲方以本工程保固保證金先行移撥支付,…」之約定,將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在原告承諾負責之項目金額即合計1,281,497元範圍內移撥支付,並將該工程保固保證金剩餘款218,503元於98年10月5日發函請原告前來領回。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保固金款項1,281,497元,因該筆款項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具有不予發還之情形,且被告得依原告書立前開切結書第5條約定內容,予以移撥支付相關原告切結承諾負擔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4年6月23日簽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彰化區營業處彰配411號台19線19K+750~23K+200架空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

㈡系爭工程停工期間(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

訴外人吳月美於95年6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該路段汽車道之外側車道路面有坑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㈢訴外人吳月美向訴外人埤頭鄉公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埤頭鄉公所應賠償吳月美新臺幣1,061,561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

㈣嗣訴外人埤頭鄉公所依上開國家賠償訴訟確定判決賠償訴外

人吳月美後,隨即向被告提起返還代付賠償金訴訟,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新臺幣1,105,793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989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8,726元確定。

㈤原告於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本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中高分

院96年上國字第7號)及返還代付賠償金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等案件,均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

㈥原告於96年4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損害賠償訴訟案,由

原告完全負責、原告應使被告免於追索求償、原告應百分百負擔法院判決後之理賠金額、利息、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及原告就其應負擔之數額,若於期限內未繳納,同意被告以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先行移撥支付,並同意被告於保固期限已屆,損害賠償訴訟案尚未圓滿解決前,暫緩發還工程保固保證金。

㈦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驗收合格,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給

付被告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為新臺幣1,500,000元,其保固期間2年,保固期間於98年2月13日屆滿。

㈧被告於98年8月28日發函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依其96年4月27

日簽立切結書之內容向被告繳交其承諾負責上開事故賠償之判決賠償金額、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等數額,惟原告嗣未繳納。

㈨被告於98年10月5日函覆原告業已動用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1

,500,000元中之1,281,497元用以移撥支付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損害賠償事故賠償金、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等數額,並請原告領回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剩餘款218,503元;而原告亦於98年10月7日向被告領回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剩餘款218,503元。

㈩上開事實,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配

電工程驗收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代收款項記錄簿、切結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至25頁、第27頁、第37頁、第38至40頁反面),另有本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97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7號、9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7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案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98年2月13日到期,被告應於同年月翌日(14日)返還原告所繳之保固保證金1,500,000元,惟被告遲至98年10月7日僅返還218,503元,尚有1,281,497元未返還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281,4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本訴訟裁判及於參加人效力,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參加人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返還代付之賠償金事件之民事判決,係認定吳月美在系爭工程施工路段發生事故當時,路面有坑洞,且包商即原告並未依規定設置明顯及相當之警告設施,縱認路面之坑洞係因大雨所造成,亦係因該施工路段疏未注意設置警告標誌且未隨時注意路面之平整,終致路面因不堪雨水侵蝕、塌陷而產生坑洞,況造成吳月美受傷之路面坑洞,係位在系爭施工路段開挖道路後回填之部分,依該照片內坑洞邊緣所示,該處挖掘道路後回填舖設路面之瀝青厚度,僅與坑洞旁圓錐底座之厚度相當,底下即是其他回填材料,路面舖設之瀝青厚度根本遠遠不足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4年4月22日二工養字第0940069056號函所要求之10公分厚度,因原告鋪設之瀝青層不足,確實造成路面破損、其後因回填材料下陷而產生坑洞,復未及時巡檢並設置安全措施,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吳月美既因被告申請施工路段路面養護欠缺並疏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受損害,埤頭鄉公所並已給付吳月美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因而判決被告應依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及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之約定,返還埤頭鄉公所已給付之賠償金額1,105,793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該訴訟既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已參加訴訟,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但書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參加效力之拘束,應受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予爭執。況原告於上開返還代付之賠償金事件中亦以參加人身分自承:95年1月到95年6月發生事故為止,回填的級數是未達施工標準沒錯,因為將來還要挖掉再重新鋪設合乎標準的柏油,於車禍發生當時尚未驗收,所以回填的級數是不符施工標準的,因為將來要驗收哪一段並不清楚,所以全線鋪設的厚度會不符契約標準等語明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卷第35頁反面),參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7號卷)第5條第12款規定:道路挖掘須依照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有關規定並在規定期限內施工,不得擅自挖掘。並於施工路段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之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且在路面未修復前,乙方(按即原告)應隨時維持安全設施,倘發生意外事故,其一切責任概由乙方負責;特訂條款第5條第29款規定:管路挖掘施工路面必須於當日收工前,應全部回填夯實並舖上一層瀝青混凝土(主要道路:厚度15公分以上、次要道路:厚度10公分以上)或因施工毀損路面應即予修補完妥,以利人車通行。準此,本件原告就其施工路段既疏未能注意路面之平整及設置警告標誌,且路面回填級數不符標準,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吳月美在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交通事故傷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吳月美因系爭施工路段之坑洞發生交通事故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約定內容係記載:「保證金不予發還:乙方(按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九、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按即被告)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其應由原告賠償而未賠償者,被告得不予發還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並未區分係不予發還何種保證金,更無必需於保固期間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被告始得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條件限制,故原告陳稱前述吳月美在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車禍事故並非在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事件,被告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約定主張扣留原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云云,洵非可採。

(三)另查原告曾於96年4月27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內容載明:「具切結人:天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向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以下簡稱甲方)承攬彰配411號台19線19K+750~23K+200架空下地管路工程,至96年2月14日已驗收合格,擬向甲方領回履約保證金。唯本案因工程期間於施工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埤頭鄉公所申請國賠訴訟在案,乙方擬先行向甲方領回履約保證金,並保證:一、有關本損害賠償訴訟案,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二、法院訴訟期間之訴訟費與律師費..等由乙方完全負擔。三、乙方應使甲方免於本案之追索、求償、扣押或訴訟..等情事發生。四、經法院判決後,願負判決之百分之百理賠金額、相關利息及訴訟費用。五、前述乙方應負擔之費用,若於期限內未繳納,同意甲方以本工程保固保證金先行移撥支付,乙方再補足工程保固保證金差額。六、若工程保固期限已屆,上述損害賠償訴訟案尚未圓滿解決,乙方同意甲方暫緩發還工程保固保證金。」等語,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因上開事故,遭埤頭鄉公所請求返還代付之損害賠償金,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依原告出具之上開切結書,發函請求被告繳交前開返還代付賠償金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賠償金額、律師費100,000元、訴訟費用30,715元及計算至清償之日為止之利息,復因原告未予置理,被告遂於98年9月18日償還埤頭鄉公所請求返還代付之賠償金及計算本案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數額後,將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在原告承諾負責之項目金額即合計1,281,497元範圍內移撥支付,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在非自願情形下所簽立之切結書作為轉嫁之依據,有失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就上開切結書之作成係出於受強暴、脅迫之情事而非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依該切結書所為主張,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參加訴訟之效力規定,應受前訴訟裁判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吳月美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施工路段,突遇路面坑洞而跌倒受傷,事故發生之際,系爭施工路段之包商並未依規定設置明顯及相當之警告設施,且造成吳月美受傷之路面坑洞,係位在系爭施工路段開挖道路後回填之部分,回填厚度不符標準等情,原告即不得再於本訴訟主張不當。又系爭路段為原告向被告承攬施工,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明顯及相當之警告設施,並注意路面平整,且開挖道路後回填厚度不符標準,導致吳月美在系爭施工路段發生事故受傷,被告並經判決確定應負擔埤頭鄉公所已代付賠償吳月美之賠償金1,105,793元,則被告抗辯依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第9款條及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得於本應返還原告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因上開事故衍生之訴訟費、律師費、賠償金額並加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費用,核屬有據。又前揭訴訟費、律師費、賠償金額及利息總計為1,281,497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所繳之保固保證金1,500,000元中扣除1,281,497元,並已將剩餘218,503元保固金返還原告,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497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