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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儒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被 告 黃憲渥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之大門鑰匙交付原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建物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內如附表財產目錄所示之動產(現場勘驗後再予調整補正)交付予原告;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搬遷上開動產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之大門鑰鎖交付給原告,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該建物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0年3月8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予原告;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搬遷上開動產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之大門鑰匙交付原告;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使用該建物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公司之地址雖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但實際經營場所乃設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乙址。原告公司所述承租上開地址以為現實營業之情事,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遷讓房屋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訴請原告公司自上開建物遷出,惟當時考量現實經營問題,原告公司遂與被告達成如上和解,並載明「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應給付租金每月新台幣八萬元,租期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租金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是由如上所見,上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確以該建物為營業場所,彰彰明甚。不意,被告卻於達成和解目的後,被告不僅不讓原告公司繼續於該址營業,反將工廠大門鑰鎖予以更換,阻礙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此外,更將原告公司所有置於其內之動產透由換門鎖之方式強行留置而為占有。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被告居於出租人地位自不應有任何妨礙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但其卻擅自予以更改大門鑰鎖阻卻原告公司之出入,進而導致原告公司陷於無法正常經營之困境,故為期以維護原告公司為持正常營業之權益,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之大門鑰鎖交付予原告,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該建物之行為。

㈡又置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內之動產乃屬

原告公司所有,明細則如財產目錄清冊所示,但因被告其後無來由的突以強行換鎖之舉阻卻原告公司之營業行為,加以時至今日原告公司已有一段時日無法親入廠內檢視現場實物,以致無法確認系爭動產是否業遭被告予以搬遷而有所異動,蓋,若因此有所異動則當會影響,但無論如何,均無礙置於廠內之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之事實,而今被告強行占有之舉已然妨害原告公司對該物所有權之正常行使,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公司本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可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動產而排除其之侵害,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搬遷上開動產之行為。至於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之圍牆外牆部分並非獨立建物,係由原告公司所興建,興建當時系爭13地號土地仍為被告所有,後移轉予黃鴻文,對於大門與圍牆確實是屬於黃鴻文所有並無意見,但本件是請求交付動產及建物部分之大門鑰匙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予原告;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搬遷上開動產之行為。⒉被告應將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之大門鑰匙交付原告;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使用該建物之行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即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如該委任關係消滅者,董事即無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如未具備合法董事資格之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相符,該民事起訴當屬不合法。經查,黃鴻儒並非原告公司之合法董事,就此,被告業向本院提起黃鴻儒並非原告公司董事之確認訴訟,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6號審理中,茲將黃鴻儒並非原告公司董事之理由陳明如下,並請本院俟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於民國80年間係由被告夫妻二人出資設立,乃作為

被告長子黃鴻儒及次子黃鴻文創業之用,原由次子黃鴻文擔任負責人,經營鐵材之買賣,近年因原物料大幅上漲,原告公司因此業務利益大幅增加。詎黃鴻儒意圖取得擔任負責人,而自95年12月間起,以各種不法方式脅迫黃鴻文同意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鴻儒,對於黃鴻儒要脅恫赫黃鴻文之事實,家族成員皆有知悉,家族長輩為避免黃鴻文終日因黃鴻儒之威脅恫赫,而於96年1月22日出面協調,由黃鴻文之雙親及親叔叔黃克修協調見證下,黃鴻文與黃鴻儒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黃鴻儒給付黃鴻文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後,黃鴻文將原告公司之股權讓與予黃鴻儒。但於黃鴻文將原告公司股權讓與予黃鴻儒後,黃鴻儒並未依約給付,反而仍持續以各種方式逼迫黃鴻文,黃鴻文基於家庭和諧,以遠低於客觀價值之價格將股份出售予黃鴻儒後,被告本以為該原告之經營糾紛可告一段落。詎黃鴻儒竟又無故向本院檢察署對黃鴻文提出刑事告訴,且黃鴻儒對於被告二人又極盡忤逆之能事,更不將原告公司盈餘分配予被告,而將原告公司財產及營業收入侵占為己有,被告不得已而乃提出告訴,現由本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139號受理偵查中。上開告訴案件偵查中,本院檢察署鑒於被告及黃游束二人為黃鴻儒之父母,勸諭雙方和解,但因黃鴻儒並未有和解誠意,多次和解不成,嗣於庭訊時,由檢察事務官居中協調,被告與黃鴻儒協議為黃鴻儒將其所有之原告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清查黃鴻儒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侵占原告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之情事,如有侵占者,其金額為若干,俾作為將來和解之參考,被告亦曾於偵查庭時表示,如黃鴻儒有侵占款項,而其金額不多者,被告可考慮原諒黃鴻儒之犯行,如金額過高且黃鴻儒無歸還誠意,被告則不同意原諒黃鴻儒。嗣於98年6月11日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由被告及黃游束二人與黃鴻儒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憲渥先以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

㈢至於股權移轉變更登記部分,因須繳納數百萬元之稅款,被

告則因籌款有困難而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且被告清查帳冊時,竟發現黃鴻儒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涉嫌侵吞原告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超過數千萬甚至上億元,被告要求黃鴻儒交代該等資金流向,黃鴻儒拒絕說明或返還該等款項,致和解不成。黃鴻儒發現上開侵占犯行東窗事發,無法掩飾罪行,竟於98年10月8日填具股東同意書,內容略為公司已推選黃鴻儒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黃鴻儒並持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被告遲至受通知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黃鴻儒一節後,向主管機關查詢始知悉有該同意書存在。又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從而,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承上,黃鴻儒於98年6月11日以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其所有公司股權讓與予被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股權轉讓並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影響效力。原告公司股權全部有三位,即被告、黃游束及黃鴻儒,其中被告、黃鴻儒為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當事人,被告、黃鴻儒同意黃鴻儒將原告公司股權讓與予被告,此固不待贅言,而黃游束亦為上開本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案件之告訴人,是黃游束對於黃鴻儒將其所有公司股權讓與予被告,不但知情,且自始同意該股權轉讓,此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要件規定,股權轉讓自始有效。

反觀黃鴻儒於98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原告公司股權讓與予被告後,黃鴻儒已非丞盈公司股東,此與被告未就此辦理登記,並無影響。而黃鴻儒既非原告公司股東,黃鴻儒根本無資格擔任公司董事,黃鴻儒卻隱瞞有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事實,復持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誤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黃鴻儒尚無從因此取得原告公司董事資格,黃鴻儒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明,此由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108號及98年度偵字第97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另觀乎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可知,上開民事裁定書係黃鴻儒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自居,以原告公司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認定黃鴻儒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駁回原告之訴,此與本件完全相同,再者,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書,亦係黃鴻儒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自居,以原告公司為原告對訴外人國菘有限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該裁定書認定原告公司登記董事黃鴻儒,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復據本院98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命黃鴻儒不得以原告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黃鴻儒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駁回原告之訴,此與本件完全相同,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本件請求。

㈣依被告所提照片6紙可知,黃鴻儒違法取得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後,將系爭房屋本身之所有出入門上鎖,黃鴻儒並於門旁以麥克筆書寫「請勿進入勿開門違者究辦儒98/10/22」字樣,此可稽黃鴻儒主張被告上鎖云云,顯非事實。除上開所陳系爭房屋本身之所有出入門外,另外進入廠房前,另有一扇大門(此大門未與系爭房屋相連),該扇大門係坐落於訴外人黃鴻文所有土地上,該扇大門並為黃鴻文所有,此有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3號起訴書可資參照,依此可稽該扇大門與兩造皆無關聯,且係由黃鴻文上鎖,黃鴻儒訴請被告應將該大門鑰鎖交付給原告,並無理由。此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理由書中「…;至上開第㈡件毀損案,因毀損之大門並非黃鴻文所有,而係承盈公司所有,此據證人黃鴻文證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裝置上開大門費用之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按,是以黃鴻文既非所有權人,其所提出之告訴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則此部分應視為未經告訴。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可證。

㈤原告亦曾以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誠公司)為被告

,並主張本件動產已出售予家誠公司,並依此請求家誠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顯然原告已承認有該買賣契約之存在,此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可知,詎原告卻又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動產,並對於被告抗辯本件動產已交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或黃鴻儒占有中有所爭執,顯見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並無可採。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家誠股份有限公司,另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亦經過當時全體股東即被告及黃游束同意,出售予家誠公司並點交由家誠公司占有,家誠公司該等買賣價金並已給付完畢,換言之,該等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皆已屬家誠公司所有,並由家誠公司占有使用中,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14日經該公司申請由被告變更登記為黃鴻儒,並經經濟部變更登記在案,業經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此有經濟部99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4704860號函及案卷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固另對黃鴻儒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8年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黃鴻儒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惟經黃鴻儒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依目前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董事既仍登記為黃鴻儒,則黃鴻儒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形式上有效存在,其仍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對外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經黃鴻儒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係未經合法代理,其訴顯不合法,尚屬無據。

五、又查,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公司向被告承租上開建物為營業處所一節,業據兩造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於97年7月2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為:「原告(即本件被告黃憲渥、訴外人黃游束即黃鴻儒之父母)願將坐○○村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全部,出租予被告(即本件原告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至被告解約為止。」,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嗣後被告黃憲渥在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於98年9月20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家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鴻文即黃鴻儒之弟),租賃期間自98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9日,並交付家誠公司使用,家誠公司承租後上開建物即已上鎖等情,復據證人黃鴻文到院證述屬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是系爭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至遲於98年9月20日以後,被告即未將該租賃物交付原告公司為使用收益,自堪認定。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系爭建物無論上鎖者為被告或第三人家誠公司,均已致原告無法依據和解筆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均負有除去並使該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上開建物大門鑰匙予原告,且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該建物之行為,自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另查,被告於98年6月25日至98年10月14日曾登記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可考,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於98年9月23日將公司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包括附表所示之動產在內,以1,517,250元出售予家誠公司,並點交予家誠公司占有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發票、支票在卷足憑,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006083號函附家誠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3紙在卷可考,家誠公司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確已存入原告丞盈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存款憑條附卷足稽,原告固主張被告代理原告公司與家誠公司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之,因此系爭動產既已由原告公司出賣並交付予第三人家誠公司,即非原告所有,且被告亦非該動產之事實上占有管領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動產予原告,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搬遷,上開動產之行為,洵屬無據,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賃物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16-2號建物之大門鑰匙予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建物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表:

┌──┬──────────────┬──┐│編號│品稱 │數量│├──┼──────────────┼──┤│1 │吊車 │3組 │├──┼──────────────┼──┤│2 │油壓剪床 │3台 │├──┼──────────────┼──┤│3 │機型1660號 │ ││ │(協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1台 │├──┼──────────────┼──┤│4 │機型HS1610 │ ││ │(協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1台 │├──┼──────────────┼──┤│5 │機型1630L │ ││ │(協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1台 │├──┼──────────────┼──┤│6 │半自動切割機 │1台 │├──┼──────────────┼──┤│7 │三菱貨車(車號00-000) │1台 │├──┼──────────────┼──┤│8 │日產貨車(車號00-00) │1台 │├──┼──────────────┼──┤│9 │柴油大卡車(車號00-00000鈴)│1台 │├──┼──────────────┼──┤│10 │打包機 │1台 │├──┼──────────────┼──┤│11 │空壓機 │1台 │├──┼──────────────┼──┤│12 │電話機 │1台 │├──┼──────────────┼──┤│13 │電腦及主機 │2台 │├──┼──────────────┼──┤│14 │影印機 │1台 │├──┼──────────────┼──┤│15 │傳真機 │1台 │├──┼──────────────┼──┤│16 │辦公桌椅 │1批 │├──┼──────────────┼──┤│17 │監視系統 │2套 │├──┼──────────────┼──┤│18 │空壓機 │1台 │└──┴──────────────┴──┘

裁判案由:交付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