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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因合夥事業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萬元,共分6期給付,即第一期於97年3月30日給付13萬元,第二期於97年4月20日給付18萬元,第三期於97年6月30日給付18萬元,第四期於97年8月30日給付18萬元,第五期於97年10月30日給付18萬元,第六期於97年12月30日給付16萬元。詎被告屆期竟分文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

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定有明文。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加以被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但迄今全未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