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惟其自96年6月10日以後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50,501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43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㈡原告擬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

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取償,經向稅捐及地政機關調取相關財產清單及登記資料後,始發現被告丙○○早於96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丁○○。

㈢系爭房地為被告父子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情事,客觀上顯無信託登記予被告丁○○管理或處分之必要。

㈣被告丙○○於95年11月間曾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前置協商,惟

未依協商結論履行,已於96年8月3日經通報違約毀諾。㈤被告丙○○、丁○○間為父子關係,為規避原告追索,故為

上述信託行為,該信託行為顯然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

㈥被告所為信託行為,致被告丙○○之責任財產減少,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縱屬有效,原告亦得訴請撤銷。

㈦被告所為信託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被告

丁○○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茲因被告丙○○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丙○○,訴請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被告所為信託行為縱屬有效,惟因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㈨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及代位債務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於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後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信託行為,及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間為父子關係,並設籍同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客觀上顯無信託行為之必要。基此,原告主張該信託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被告丁○○負有回復原狀即塗銷登記之義務,於法有據,堪予採認。再加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丙○○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及代位債務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後位之訴,既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98年度訴字第184號附表 │├───┬────────────┬─────────┬─────────┬──────┬──────┤│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登記原因(債權行為│登記日期(物│備註 ││種類 │、建材、面積、權利範圍 │年期 │)、原因發生日期 │權行為) │ │├───┼────────────┼─────────┼─────────┼──────┼──────┤│土地 │彰化縣○○鄉○○段738地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信託、96年8月15日 │96年8月23日 │---- ││ │號、地目田、面積2,800平 │所96年溪資字第0551│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2│50號 │ │ │ ││ │19 │ │ │ │ │├───┼────────────┼─────────┼─────────┼──────┼──────┤│土地 │同上段288地號、地目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面積2,550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4分之1 │ │ │ │ │├───┼────────────┼─────────┼─────────┼──────┼──────┤│建物 │同上段476建號、門牌彰化 │同上 │同上 │同上 │坐落同上段73││ │縣○○鄉○○村○○路○段│ │ │ │8地號土地 ││ │21之6號、加強磚造農舍、 │ │ │ │ ││ │第一層面積64.68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