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乙○○原 告 己○○追加原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戊○○」之記載,應更正為「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將當事人庚○○誤載為戊○○,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