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乙○○

己○○庚○○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18 地號、地目田、面積2,761 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於彰化縣二林地鎮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戊○○於96年8 月12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仍有庚○○,系爭土地為依民法第828 條為公同共有財產,必須合一確定,經本院通知庚○○為原告遭其拒絕,依法追加庚○○為原告。

三、⑴、原告乙○○、己○○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與丙○○○係夫妻關係,已過世之被害人戊○○為丁○○之父。緣丁○○、丙○○○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8地號土地係戊○○所有,且明知被告丁○○與被害人戊○○對於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丁○○、丙○○○及訴外人即代書甲○○等三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6 日,由被告丙○○○陪同戊○○至二林鎮農會辦理上開土地抵押貸款之換單手續後,即由被告丙○○○代為保管戊○○重新辦理之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再由被告丙○○○持之委託訴外人即代書甲○○於同年月13日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丁○○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移轉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嗣因戊○○於同年11月13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始知上情,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起訴,並經鈞院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原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與配偶戊○○結婚多年,育有2 子1 女,因戊○○20年前已無工作,平日依賴大兒子丁○○及大媳丙○○○照料並提供扶養,二兒劉勝明及其配偶謝碧珠並未提供扶養,是本件是戊○○之父所遺留之土地,本要就給身為長孫之被告等語。

四、被告則以:按被告雖被科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名,刑事程序僅認定訴外人戊○○並無以買賣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依原告庚○○於檢察署(詳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0366 、第11472 號偽造文書卷第2-3 頁及第1-2頁)之證言可證,因被告丁○○係家中長孫,於丁○○之祖父過世時本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丁○○,惟因礙於法令限制不能隔代繼承,遂暫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訴外人戊○○名下,即使依贈與契約,被告亦得保有系爭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等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乙○○、己○○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庚○○雖以書面主張系爭土地應贈與被告等語,惟按即使當事人有贈與之意仍需合法為之,不得以不實之買買為登記,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庚○○之主張對其餘原告亦不生效力。

⑵、次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民法第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原告所訴之原因事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准所許。至原告引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條核係誤引,因在某些情形下,當債權行為被撤銷時,基於物權行為獨立及無因性之法則,一方當事人固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登記;本件情形則因當事人並無買賣遺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而虛偽登記,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對當事人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並不因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獲利。原告僅得依侵權或公同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塗銷登記。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