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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煥火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8年4月17日追加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因違反同條例第26條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即民國(下同)8年)即已死亡,根本不可能與死亡30年後復生而於40年左右之年代與任何人訂立本件耕地租約,故本件就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1及152地號之租約即耕地375租約永瑚字第85及85-1號租約,雖形式上以公業管理人邱魏才名義出租之耕地租約,因出租之一方當事人自始不存在,故應認定本件租約自始不成立,又本公業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死亡後,在現任管理人邱煥火繼任之前,並未選出繼任之管理人,包括邱魏才之私權繼承人即其子邱漢水亦無公業管理人之繼承權限,無權代表公業,也無權代理已死亡之前任管理人與任何人簽立耕地租約,故本件形式上租約應認自始不成立,因此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請求調解註銷租約登記,返還土地及82至96年度之不當得利,因調處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繫屬本院審理,原告補陳述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2地號(重測前為五汴頭段瑚璉小段第281-7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51地號(重測前為五汴頭段瑚璉小段第281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其中第151地號土地於78年4月25日徵收為永靖鄉所有,前任管理員邱魏才死亡後,因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眾多且久未能選出合法繼任管理人,致多筆土地遭無權使用人占用,而無權占用人於台灣光復以後,更以無實際出租權人訂約之耕地三七五名義掩護其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之被繼承人錢石柳於40年左右以無實質之租賃契約無權占用,原告派下員於95年以逾半數之派下員連署同意選任邱煥火為新任管理員,經辦理所有之土地管理人變更始發現系爭土地為被告甲○○及訴外人張富沛無權占用(98年度訴字第206號義股審理),於其上建築房屋及經營商舖使用,被告占用部分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D、E部分,又查形式上租約有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或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第85-1號租約書,出租人記載有「邱漢水」、「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漢水」、「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魏才」、「管理人邱漢水」、「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魏才」,惟查邱漢水未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魏才早於大正18年1 月11日死亡,根本不可能於40年左右與錢石柳訂租約,除請求確認租賃權不存在外,被告屬無權占用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交地外,又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分兩階段請求,就82年8 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3年又4 月10日,願採較低年度申保價1894元計算;另就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20日止共計1 年7 月20日部分則採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94元計算①82年8 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3年4 月又10日,為13.35 年,占用面積為734.37平方公尺×1894元×年息10%×13.35 年=1,856,847 元②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20日止共計1年7 月又20日以1.63年計算,734.37平方公尺×2194元×年息10%×1.63年=262,626 元,以上①②共計為211 萬9,473 元,爰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2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26.5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平房及編號D 部分,面積66.70 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 部分面積141.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9473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耕地租佃第1 次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抗辯主張略以:⑴系爭彰化縣○○鄉○○段第152地號(被告誤載為151地號)在重測前之日據時代原登記為五汴頭段瑚璉小段第281-7地號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地目田,於日據時期由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魏才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錢石柳,錢石柳於其上即蓋有竹管厝居住,雙方就租地事,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至46年6月7日台灣省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錢石柳循例與邱烋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魏才訂立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49年12月31日止,屆滿後雙方續訂約,租金每年稻穀248 台斤,迄至97年12月31日止,共換約9 次,被告均約依履行繳納租金,嗣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魏才死亡後,由其子邱漢水接任,邱漢水死亡後由邱家濯代理管理人,其間被告均按期繳納,有收據11紙可稽,87年邱家濯死亡後,原告祭祀公業因無繼任之管理人,致被告不知向何人繳納租谷,其間曾先後於88年12 月10日及95年9 月2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繳租金,又曾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提存租谷折算之現金,亦遭駁回,被告並無不付租金之居心。⑵系爭地登記為田,固屬耕地,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所有耕地出租及承租人雙方,依規定須訂耕地租約,原告歷任之管理人均明知被告被繼承人錢石柳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兩造前訂之耕地租約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但其隱藏最初之租地建屋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前,自仍屬有效存在,此觀諸被告於59年間因原有竹管厝腐朽無法居住改建為鐵皮屋,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亦無異議,仍照收租谷不誤,益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錢石柳在日據時期依約約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告於錢石柳死亡後繼承其權利,亦續納租谷,非無權占用土地,原告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確認租約不存在,應拆屋交地為無理由。

⑶又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自97年8 月20日前往前推算1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付不當得利,共應給付2,115,606元,按被告之被繼承人錢石柳最初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時,即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248 台斤,被告依約按期繳納給原告,原告從未有調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如要調高租金亦應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調高,原告上開請求即屬不當。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致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之短期消滅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權辯者,其對於該相當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退一萬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僅得請求自雙方調解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系爭第152 地號土地謄本經登記載有三七五租約,訂約面積為1080平方公尺,續訂期間為44年1 月1 日至49年12月31日,原承租人為錢石柳,後由其子張塗元、甲○○分別繼承租賃權,被告甲○○承租之面積為719.7 平方公尺,張塗元承租之面積為359.84平方公尺(後由張富沛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邱烋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 年(即民國8 年)即已死亡,根本不可能於44年與被告之父錢石柳訂立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根本不存在等語。惟查祭祀公業邱烋派下權爭議曾由包括原告在內之517 人以另77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最後事實審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經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44 號駁回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理由四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祭祀公業邱烋之享祭人邱烋公(即大始祖)之後世子孫,其祖先均於清朝年間陸續由大陸來台,被上訴人等亦同。清光緒年間(西元一八八八年歲次戊子年)由居住彰化七十二庄境內,伊等為敦親睦族,永久奉祀祖先,遂聯合各派尊長,共同出資出力,先建邱氏祠堂於永靖街中(即今○○○鄉○○村○○路○ 段○○○ 號),然後上訴人等之祖先邱萃英再與丘逢甲聯合上開七十二庄及台中縣大埔厝(即丘逢甲所居柏莊之地)之邱姓後世子孫,集資購置祭田(即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當時並推舉邱魏才為管理人,邱魏才逝世後由其子邱漢水管理,繼有其孫邱洲明管理,至民國56年間,二十三世華循公支派裔孫即上訴人邱家濯組成管理委員會(委員除邱家濯外,尚有邱金章、邱家宅、邱木生、邱傳利等)與邱洲明訂立合約書,約訂於該合約書成立時,由邱洲明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代管權移交邱家濯管理」,上開判決原告之管理人即為被上訴人,其主張為法院採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確定理由,本於訴訟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容於本件有相異之主張,此有本院調閱並向兩造提示之卷宗可稽,且上開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上有記載有「邱漢水」、「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漢水」、「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魏才」、「管理人邱漢水」、「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魏才」,顯然與承租人訂約為邱漢水,此恰與上開祭祀公業邱烋派下權存在訴訟中兩造所不爭執者相符;○○○鄉○○○段瑚璉小段第281 地號土地於42年土地登記簿上即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新地281-5 地號等字樣,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1 月26日公布實行,該條例規定地主將所有土地出租予佃農及僱農耕作,出租之耕地超過該條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佃農承領,地主就保留之耕地仍得與現耕農民繼續保持租賃關係,因○○○鄉○○○段瑚璉小段第281 地號土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應有租佃關係存在,始有其後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再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續訂、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視為同意。○○○鄉○○○段瑚璉小段第281 地號土地如前所述原即有租佃關係存在,因此於40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永靖鄉公所才會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經承租人錢石柳申請續訂租約時,逕為耕地租約之登記,並將出租人記載為祭祀公業邱烋,上開基本事實既經派下員於上開訴訟中不爭執,則永靖鄉公所於44年就錢石柳對於○○鄉○○○段瑚璉小段第

281 地號土地申請續訂三七五租約,並逕為續訂租約之登記自屬有據,然此僅為續訂租約,在此之前該土地已有租佃關係存在無訛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於8 年死亡,而被告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40幾年訂立,即謂該公業不可能與任何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一節,即不可採信。

五、綜上,系○○○鄉○○○段瑚璉小段第2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確有耕者有其田之記載,即表示土地上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員邱魏才死亡後,由其子邱漢水接續辦理公業事宜,因此永靖鄉公所經錢石柳之申請,逕行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續約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稱系爭租約存在即屬可信,是本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原告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2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26.53平方公尺之鐵造磚架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141.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9,743元及自97年8月21日(耕地租佃第1次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六、本件屬耕地租佃訟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免收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