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煥火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為訴之追加駁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以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另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經查:租佃爭議事件以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起訴前必須先經租佃委員會調處,否則其起訴即不合法,本件兩造於永靖鄉所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目的載明⑴請註銷三七五租約記。⑵返還無權占用土地○○○鄉○○段第151號建地面積
0.0 六七九公頃,○○○鄉○○段第152號建地,面積0.00七一九七公頃。⑶15年使用土地不當得利。參考法令記載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煥火所具之補充申請意見書亦不超出此範圍,嗣後之彰化縣政府亦為相同內容之調處,有卷附之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後之民國98年4月17日原告復以書狀追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復引用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該原因事實為新訴訟標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非經調處,不得起訴,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即非法之所許,即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