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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邱煥火即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甲○○

26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87.48平方公尺之磚鐵造平房、代號D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代號A部分面積7.90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141.6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38.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98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956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五汴頭段瑚璉

小段281-7地號)、面積1080.17平方公尺及同段151地號(重測前:五汴頭段瑚璉小段281地號)、面積102.5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原均為原告「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嗣其中151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4月25日經政府徵收為「永靖鄉」所有,並於95年7月7日完成徵收登記,前開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武西堡五汴頭庄瑚璉貳八壹番,土地均由原告「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邱魏才管理,惟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按即民國8年1月11日死亡)後,因「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眾多且分散各地而久久未能合法選任出繼任之新管理人,致「祭祀公業邱烋」名下所有包含前開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均遭不明人士無權占有使用,而該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於台灣光復後,有部分人更以無實際出租人訂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外觀名義掩護其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而本件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張塗元,據悉於民國四十多年間,即係以實質上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形式租約而掩護其無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之事實。

㈡被告提出永瑚字第85號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經

查該租約書上之出租人欄或出租人簽名蓋章欄上原先載明先嗣經刪改的記載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魏才(刪)、邱漢水(刪)」等字樣,顯示契約書上所載原始出租人之簽約人為管理人邱魏才,邱魏才固為原告「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惟邱魏才早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即已死亡,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於民國40多年間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張塗元會同簽立前開耕地租約書,故在欠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事實存在下,契約成立要件根本不具備,即不存在任何有效之耕地租約關係。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其就系爭耕地之使用,早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規定,故退一步言之,倘兩造間原有耕地租約,亦因被告違反耕地須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而使兩造間耕地租約因無效而關係不在在,兩造間之形式上耕地租約,既因契約當事人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或因被告違約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土地,即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於95年間以逾半數以上之派

下員連署同意而選任邱煥火為新任之管理人,並於95年2月3日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核准備查為「祭祀公業邱烋」之新任管理人並陸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完成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至此,始結束「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土地自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後長達87年期間無繼任管理人為合法管理之狀態;又原告「祭祀公業邱烋」新任管理人邱煥火於清查「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土地之占有使用情況後,始發現系爭152地號土地早經被告甲○○及第三人即另案被告錢木欽(98年度訴字第205號、平股)於其上建築房屋做為住家及經營商業之店鋪使用。查被告指摘原告管理人邱煥火之管理權取得係因偽造文書而使得,並稱另有派下員提起確認邱煥火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案由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審理中,而認原告管理人邱煥火之管理權取得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之管理人邱煥火涉嫌偽造文書取得管理權乙案,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5號為無罪判決確定;而民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雖仍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乙案審理中,但依該案原告引用前開刑事偽造文書乙案中有爭議之8名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文書作為確認邱煥火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之爭執事實以觀,退一步言之,縱使將該8名派下員之選任管理人票數予以扣除,邱煥火取得管理人資格之選任票數仍有379票(原獲選任為管理人之票數為387票,經扣除有爭議之8票後,仍有379票),仍然超過選任當時全體541位派下員之半數,而不影響邱煥火當選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之資格取得;從而,邱煥火仍係合法之管理人。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 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

7、105條定有明文,是故原告即以系爭152地號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返還本件租佃爭議自

97 年8月20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日起往前推算15年(即自8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式如下:⒈居家建築使用區(如附圖所示代號A、B、D部分):①請求82年8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3年又4月10天(以13.3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占地面積197.11 平方公尺(7.90+187.48+1.73=197.11)×新台幣(下同)1894元(年度期間內較低之申報地價)×10%年息×13.35年=498390元。②請求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計1 年7月又20天(以1.63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占地面積197.11平方公尺(7.90+1 87.48+1.73=197.11)×2194元(年度內之申報地價)×10%年息×1.63年=70490元。③前開二時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8880元(000000+70490=568880)。⒉蔬菜農作使用區(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①請求82年8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3年又4月10天(以13.3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占地面積141.66平方公尺×1894元(年度期間內較低之申報地價)×8%年息×13.35年=286548元。②請求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計1年7月以20天(以1.63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占地面積141.66平方公尺×2194元(年度內之申報地價)×8%年息×1.63年=40528元。③前開二時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7076元(000000+4

0 528=327076)。⒊綜上合計前開兩類使用區域面積前後十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95956元(000000+327076=895956)。

㈤查被告指摘原告管理人邱煥火於95年間曾於存證信函及永靖

鄉公所調解中有相關承認系爭土地租約存在之表示,而認本件有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租賃契求是否有效成立,應以訂立契約當時是否有效成立為斷,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書訂立時之出租人即邱魏才,於訂約當時係一已死亡而不在之當事人,則系爭契約顯然因欠缺當事人之一方而自始不成立;原告之管理人邱煥火於95年間甫獲選任為管理人,在不諳法律規定及未能全盤瞭解系爭租約未有效成立之事實情況下,僅依形式上之租約外觀而為錯誤之相關租約表示,依法理,並不能使原來即不存在之租約關係驟變為有效成立,故本件租約關係,應依訂約當時之情況判斷為自始不成立。又被告指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政策性之條例,具有強行規定之效力,且屬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規定之適用,其得單獨申請租約登記,並認倘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辦理云云。惟耕地之租賃,仍私權關係,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有關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登記之規定,均須以租佃雙方先行有效成立租、賃契約為前開登記規定之適用前提,亦即在契約雙方未有效成立租約之前,即無相關登記之規定適用;又本件並非以行政機關之租約登記處分為爭執標的,而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私權爭執事項,自應尋普通法院為裁判救濟。

㈥末查被告提出其祖父錢石柳於民國50、60年間向祭祀公業邱

烋其他部分派下員邱洲明、邱家濯等人繳交系爭土地租金之單據,亦提出其父張塗元曾寄發存證信函向派下員邱洲明表示願繳納租金等相關文書,用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所指之訴外人邱洲明、邱家濯等人,均僅係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並非管理人,亦無任何管理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土地之權限,渠等並無與被告之祖父或父親簽立租約之權限,渠等相關收取租金之行為,係屬個人行為,依法對於祭祀公業邱烋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拘束效力,更無從據以逆向推論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87.48平方公尺之磚鐵造平房及代號D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代號A、B、C、D部分合計面積338.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於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95,956元及自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規定祭祀公業有

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煥火為當事人,顯有未當。邱煥火係偽造派下授權書申請永靖鄉公所核准備查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管理權係偽造取得,自非合法,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確認被告邱煥火對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在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請求停止本件訴訟。

㈡系○○○鄉○○段151、152地號土地,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存在,原告於95年底申請永靖鄉公所調解時,要求提高租金,並非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且曾以95年7月21日存證信函向另一承租人錢木欽表示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並願依法補償,由此足認租賃關係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特別法,優先於民法規定之適用,依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且依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7號判例要旨所示「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主張其公業管理人邱魏才早已死亡,無人代表公業簽約,租約自始不存在,殊無可採,縱有爭執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兩造間既有租約存在,原告依無權佔用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為無理由,且其僅得依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執,經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裁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查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日據時代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後,未合法選任繼任之管理人,原告邱煥火於95年1月間始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完成連署同意選任其為新任管理人,並於同年2月3日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原告邱煥火為新任管理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雖原告邱煥火之管理權經部份派下員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尚於本院審理中,惟於該案尚未判決原告邱煥火無管理權存在確定以前,原告邱煥火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存在,附此敘明。

六、次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五汴頭段瑚璉小段281-7地號)、面積1080.17平方公尺及同段151地號(重測前:五汴頭段瑚璉小段281地號)、面積

102. 5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原均為原告「祭祀公業邱烋」所有,上開151地號土地於78年4月25日經政府徵收為「永靖鄉」所有,並於95年7月7日完成徵收登記,前開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地號為武西堡五汴頭庄瑚璉貳八壹番,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即民國8年1月11日),嗣該土地變更○○○鄉○○○段瑚璉小段281 地號,於66年分割增加同地段281-7地號土地,281地號重測後○○○鄉○○段○○○○號、281-7地號重測後○○○鄉○○段○○○○號,15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之祖父錢石柳搭蓋,經被告繼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7.48平方公尺之磚鐵造平房、A部分面積7.90平方公尺置放盆栽、C部分面積141.66平方公尺菜園及D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水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舊式、日據時代及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七、又查,系爭152地號土地謄本經登記有三七五租約,訂約面積為1080平方公尺,續訂期間為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原承租人錢石柳,後由其子張𡍼元(被告之父)、錢木欽分別繼承租賃權,張𡍼元承租之面積為359.84平方公尺,錢木欽承租之面積為719.7平方公尺,後被告甲○○繼承張𡍼元之租賃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即民國8年1月11日),祭祀公業並未選任新管理人,不可能於44年與被告之祖父錢石柳訂立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根本不存在云云。惟查,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權爭議曾由包括原告在內之517人以另77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重上字第31號),當時邱煥火為原告之一,該判決理由曾認定「系爭公業(即祭祀公業邱烋)自清光緒十四年(戊子年即西元一八八八年)設立時,即選任邱魏才為管理人,其死亡後雖未經正式選任,但實際上係由其子邱漢水接續管理,邱漢水死亡後,仍依此例由其子邱洲明管理,至民國五十六年間,始由部分派下員選任邱家濯等五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接管系爭公業之管理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可稽」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而前開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上,原記載永泰段151、152地號土地之出租人「邱漢水」,下方刪改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漢水」,後刪改為「邱魏才」,再刪改為「邱煥火」,顯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者為邱漢水,此恰與上開前案祭祀公業邱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情節相符;○○○鄉○○○段瑚璉小段281地號土地於42年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即有記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新地號281-5等字樣,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該條例規定地主將所有土地出租與佃農及僱農耕作,出租之耕地超過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即佃農及僱農)承領,地主就保留之耕地仍得與現耕農民繼續維持租賃關係,因○○○鄉○○○段瑚璉小段281地號土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應有租佃關係存在,始於有該條例公佈施行時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再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鄉○○○段瑚璉小段281地號土地如前所述原即有租佃關係之存在,因此於40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後,永靖鄉公所才會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經承租人錢石柳申請續訂租約時,逕為耕地租約之登記,並將出租人記載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漢水或邱魏才,因邱漢水於邱魏才死亡後接續管理祭祀公業邱烋,既經派下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重上字第3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不予爭執,則永靖鄉公所於44年就錢石柳對於○○鄉○○○段瑚璉小段281地號土地申請續訂三七五租約,並逕為續訂租約之登記自屬有據,然此僅為續訂租約,在此之前該土地已有佃租關係存在無訛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於民國8年死亡,而被告提出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係40幾年始訂立,即謂該公業不可能與任何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一節,殊嫌率斷。綜上所述,系爭永泰段152地號之前○○○鄉○○○段瑚璉小段281地號土地謄本既有實施耕者有其田之記載,即表示土地上有租佃關係之存在,而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死亡後,由其子邱漢水接續管理公業事宜,因此永靖鄉公所經錢石柳之申請,逕行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續約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是該耕地租約自始有效存在,因此被告抗辯其繼承其祖父錢石柳及其父張𡍼元就系爭152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權,與祭祀公業邱烋間有三七五租賃契約之存在,要屬可採。

八、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64年台上第571號判例請參照)。查被告承租系爭1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359.84平方公尺,惟其在該土地上之磚鐵造平房面積即為18

7.48平方公尺,超過承租面積一半以上,實際上可認有耕作之菜園亦僅有141.66平方公尺,顯然被告之上開建物並非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自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惟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87.48平方公尺之磚鐵造平房、編號D面積1.7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後,並連同編號A、B、C、D合計面積338.7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自有理由。

九、末查,系爭15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彰化縣○○鄉○○路○段○○○號)為被告之祖父錢石柳所興建,錢石柳於69年2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之父張𡍼元繼承,張𡍼元於91年9月24日死亡後,由被告繼為該戶戶長,並繼承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之耕地租賃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考,因此被告自

91 年9月25日起始須對土地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致使原訂耕地租約無效,而須負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自91年9月25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占有土地該時起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可採,惟於91年9月25日以前原告主張被告亦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即無理由。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同法第148條、152條及第160條亦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被告占用之系爭152地號土地面○○○鄉○○路旁,離省道縱貫線尚有一段差距,本院審酌該地點並非鬧區,房舍不密集,且附近土地多為農業植栽,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或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殊嫌過高,應以百分之7計算實屬允妥。本件兩造於

97 年8月20日進行租佃調解,原告對被告可請求自91年9月25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之租金利益,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則被告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年10個月又27天(即5.893年),共計278,069元【338.77㎡×{〈1.263年(即1年3個月6天)×1954 元〉+〈3年×1894元〉+〈1.630年×2194元〉}×7%=278069】。

十、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祖父錢石柳就系爭152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雖其部份租賃權由張𡍼元繼承後再由被告繼承,惟因承租人於耕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租約因而無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87.48平方公尺之磚鐵造平房、編號D面積1.7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後,並連同編號A、B、C、D合計面積338.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於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9月2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78,069元,及自97年8月21日進行租佃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經彰化縣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減租條第第26條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免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附表:永泰段15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期 間│ 80年7月│ 83年7月│ 86年8月│ 89年7月│ 93年1月│ 96年1月│├────┼────┼────┼────┼────┼────┼────┤│新 台 幣│1854.4元│ 1954元│ 1954元 │ 1954元 │ 1894元 │ 2194元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