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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乙○○○

丙○○兼 上二人 丁○○訴訟代理人被 告 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 甲○○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於84年2月22日匯款(新台幣)435萬元至被告甲○○之帳戶中,此匯款係被告甲○○向黃佰祿所借貸之款項,請求被告甲○○清償該筆借款,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98年4月14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係大棨公司向被繼承人黃佰錄所借,並非被告甲○○所借貸,請求被告等應清償上開借款予原告,此為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佰錄為兄弟,兄弟間互有借貸,訴外人黃佰錄於83年1月27日向被告借款160萬元,翌日訴外人黃佰錄返還被告70萬元,故訴外人黃佰錄仍積欠被告90萬元,嗣被告於84年2月22日又向訴外人黃佰錄借款435萬元,此有訴外人黃佰錄於84年2月2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10318-1領款435萬元之取款憑條為證,查同日被告相同銀行帳戶帳號:1476-1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435萬元,被告之存款憑條亦載記有訴外人黃佰錄之帳號即10318- 1等細目,即由上揭資金流向細目,足以證明訴外人黃佰錄有將435萬元之現金流入被告甲○○帳戶中,而被告自承曾與訴外人黃佰錄共同經營事業,被告甲○○係被告大棨公司之負責人,黃佰錄為大棨公司之股東,其匯款上開金額於被告甲○○之帳戶中,應可證明係為被告大棨公司所支用,故大棨公司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上開借款。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76號判決中載述「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該次修正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適應實際之需要。」,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黃佰錄確曾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獲得該資金必定有原因,由被告答辯狀足證該資金係為大棨公司所使用,依上揭實務見解,原告已舉證被告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獲得資金,已善盡舉證之責任。是以,扣除訴外人黃佰錄積欠被告甲○○之90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訴外人黃佰錄345萬元,又利息之請求時效為5年,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62,500元(計算式:3,450,000×5%×5=862,500元),連同借款本金345萬元,合計為4,312,500元。訴外人黃佰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其子丁○○及丙○○、其女黃麗芬,因黃麗芬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乙○○○、丁○○及丙○○即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債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者,尚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支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仍不能僅憑帳戶內款項之流動即認已盡舉證責任,訴外人黃佰錄確曾匯款435萬元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否認該款項係因借貸所匯,被告甲○○與訴外人黃佰錄曾共同經營事業,但訴外人黃佰錄並非公司股東,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借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原起訴主張渠等為訴外人黃佰錄之繼承人,被告等於84年2月22日向訴外人黃佰錄借款435萬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佰錄於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同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為證,被告固對於訴外人黃佰錄確曾匯款435萬元至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內帳戶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該筆款項係屬借款,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主張為上開款項係被告大棨公司向訴外人黃佰錄所借,並非被告甲○○個人所借,因此被告甲○○個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間,就系爭435萬元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個人清償該筆借款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確曾匯款435萬元至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雖自承其與訴外人黃百錄曾共同經營事業,且依原告提出之大棨公司股東名簿、86年至88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黃佰錄曾係該公司股東之一無訛,然縱使被告甲○○與訴外人黃佰錄曾共同經營事業,惟匯款予公司之負責人個人並不當然即可認定係為公司所收受,尚須有其他佐證足認該款項與公司之經營有關始可,縱使曾為大棨公司所支用,因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依上開說明,自無僅因交付款項即可謂訴外人黃百錄與被告大棨公間必有有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黃百錄縱曾擔任被告大棨公司之股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435萬元與被告大棨公司之營業相關,且黃佰錄係因借貸關係曾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大棨公司支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大棨公司曾向訴外人黃百錄借款435萬元一節自無所據,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以明渠等之被繼承人黃佰錄與被告大棨公司或被告甲○○間有任何4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