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丙○○
號被 告 乙○○
號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引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書略以:被告二人均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67 、
168 、170 及1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甲○○之母梁蔭、邱光榮與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均為3 分之1 ,且該4 筆土地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16日重劃後定有分管協議,梁蔭分管部分與原告之分管界線為附圖所示A 、B 分界之水泥田埂,被告二人竟於96年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在附圖C 之邊界上拉上塑膠線,並指示甲○○耕種附圖B 、C 部分之田地,甲○○遂於同年11月21日中午開始,於耕作時逾越原先之分管界線(即附圖A 、B 交界處),將原屬原告所使用如附圖B 、C 部分共474.08平方公尺共有之田地,據為己有,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原告自97年2 月至6 月及7 月至11月無稻作收穫,原1 期可收成2,450 台斤,每台斤為新台幣(下同)10.6元,2 期共請求賠償51,940元。⑵、抽水馬達修復費用3,005 元(原告誤列3,050 元)。⑶、被告雖依刑事判決意旨歸還土地後,但未回復原狀,因地上有障礙物及雜草叢生,原告需雇工2 人,每天工作3 天以整地恢復原狀,共計支出4,800 元(800 元×3 天×2 人=4,800 元)。⑷、因土地被竊佔1 年期間無水源並不能耕作,共雇用耕耘機連同工人1 人作翻土及鏟剷平並鋤草共3 次,費用為4,800元(1,600 元×3 次=4,800 元),則前⑴、⑵、⑶、⑷者相加共計為64,545元,因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否認有竊佔系爭土地,並稱不願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黃麗秋共同易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卷可稽,被告竊佔土地之事實除經刑事程序認定外,該土地於竊佔期間灌溉抽水馬達被破壞外,耕地地貌呈荒蕪狀,有原告所提照片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1號偵察卷內之照片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該土地現已歸還原告復耕,有本院98年
7 月3 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原告請求復耕回復土地原狀所需支出及不能耕作之損失,除提出雇請工人簽名領取工作費用之證明外,並依當事人結文具結表示該事實為真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准所許。
四、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