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乙○○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8.06平方公尺屋簷、暫編地號3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暨同地段第11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面積0.76平方公尺屋簷、暫編地號6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等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及上開1157、11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前項同地段第11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屋簷、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20.78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及暫編地號7部分面積26.86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第一項同地段第115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屋簷、暫編地號部分面積
19 .25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暨柵欄鐵門等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及暫編地號部分面積38.91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第一項同地段第115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屋簷、暫編地號部分面積18.51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及長度為13.64公尺圍牆等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及暫編地號部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乙○○應將坐落第一項同地段第1157-1、1157-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如附圖所示長度為4.12公尺圍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丁○○應將坐落第一項同地段第1157-2、1157-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如附圖所示長度為7.33公尺圍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丙○應將坐落第一項同地段第1157-3、1157-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如附圖所示長度為10.30公尺圍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18、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2、被告丁○○負擔百分之26、被告丙○負擔百分之34。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伍萬元、陸萬元、柒萬元依序為被告己○○、乙○○、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己○○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捌元、被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被告丁○○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被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157、1157之1、1157之2、1157之3及1157之4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均無合法權源,分別擅自於其上搭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屋簷、磚造鐵皮屋、圍牆及柵欄鐵門等,侵害原告所有權,屢經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除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之曾祖父向原告曾祖父余泰北購買重測○○○鄉○○段○○○○號土地,余泰北亦交付土地予被告之先祖使用,遲至去年重測後被告始知渠等現占用之土地並非原渠等之曾祖父所購買之上開733地號土地,被告等人願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現占用土地,倘原告不願出售,原告亦應將733地號土地交還被告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157、1157之1、1 157之2、1157之3及1157之4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告所有,⑴第11
57、1157-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8.06平方公尺屋簷、暫編地號3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暫編地號5面積0.76平方公尺屋簷、暫編地號6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其並占用暫編地號1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面積1.76平方公尺之空地;⑵第1157-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屋簷、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20.78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其並占用暫編地號7部分面積26.86平方公尺之空地;⑶第1157-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屋簷、暫編地號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暨柵欄鐵門,其並占用暫編地號部分面積38.91平方公尺之空地;⑷第1157-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屋簷、暫編地號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及長度為13.64公尺圍牆,其並占用暫編地號部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之空地。⑸第1157-1、1157-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有被告己○○、乙○○共有之如附圖所示長度為4.12公尺圍牆占用;⑹第1157 -2、1157-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有被告乙○○、丁○○共有之如附圖所示長度為7.33公尺圍牆;⑺第1157-3、1157-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有被告丁○○、丙○共有如附圖所示長度為10.30 公尺圍牆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98年6月18日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己○○、丁○○、丙○雖辯稱渠等之曾祖父前曾向原告曾祖父余泰北購買重測○○○鄉○○段○○○○號土地,余泰北亦交付土地予被告之先祖使用,遲至去年重測後被告始知渠等現占用之土地並非原渠等之曾祖父所購買之上開733地號土地,原告亦應將733地號土地交還被告云云,惟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實有土地之買賣及交付錯誤之買賣標的物等情形之存在,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買賣土地之交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主文第一至第七項所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占有之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