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乙○○
1訴訟代理人 丙○○
之1被 告 戊○○
號7樓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員鹿路向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員鹿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肋骨七、八、九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前往衛生署彰化醫院(簡稱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稱中國醫院)及杏林堂中醫診所(簡稱杏林堂中醫)等醫院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846元;㈡看護費用部分590,200元:原告自97年5月
31 日車禍受傷住院,於97年6月9日出院後日常生活仍需人照顧,因情況未見好轉乃於97年9月6日至同年月30日再度至彰化醫院住院25日,共計住院35日,從而,原告自得請求97年5 月31日至98年2月23日之看護費,其中97年6月4日至8日、9 月8日至12日、9月15日至19日由第三人看護支出費用共計25,900元,其餘日期合計249日由家屬輪流照顧,以每天2,200元計算,為564,300元。合計可請求看護費590,200元;㈢醫療用品費用:7,266元;㈣交通費60,000元:因原告不能自行騎乘機車就醫,故須僱請車輛由第三人載往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受傷前係從事務農工作,並無固定工資,受傷後已不宜負重及勞動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17, 280元計算,原告於車禍時至後年滿62歲,算至65歲退休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566,300元。㈥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兩度住院,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常重大,亦對身體造成後遺症,無法從事農作,只能任憑農作物荒蕪,就此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綜上,原告共受有1,855,612元之損害,因獲得部分強制責任險理賠20,389元(後自承已領取133,514元),此部分應扣除之,請求被告賠償1,835,2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223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肇事經過,依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採認原
鑑定意見書所載,係被告未停讓右側機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被告車身斜向侵入機車道,即在停讓前已搶先右轉,占用機車道阻擋原告機車之行駛,致原告機車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然依交通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後,原告機車由內側車道開始,遺留刮地痕5.2m,至外側車道,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即行駛在被告右側機車道,則因被告右轉而阻擋原告機車之行駛,致原告機車煞避不及,遺留地面之機車刮地痕,應自機車道開始延伸,然而,依交通現場圖所示,原告及其機車係向右倒地後停於機車道前,現場機車刮地痕即原告碰撞倒地位置,係在內側車道前中間位置,右斜跨越內側車道至慢車道,顯見在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內側車道行駛,被告亦尚未轉入慢車道開始右轉,當屬無疑,因此,事故發生前,原告既在內側車道行駛,當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之被告減速準備要開始轉彎動作時,與同向在後方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始與事實相符,故原鑑定意見書遽認被告車右轉前未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顯有違誤,且原告沿內側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
㈡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獲得強制險理賠部份,分
別為97年6月27日受領診療費20,389元、診療費及接送(即交通費用)113,125元,合計應為133,514元,此部分已受領部分依法應予剔除。
㈢再者,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並不實在: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
用:①至衛生署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自費負擔額共支出醫療費用131,846元。其中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7年9月30日收據57,305元部份被告否認之,其餘固不爭執,但證明力仍請法院依法處理;②醫療用品費用7,266元雖提出收據為憑,然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並未經醫師處方,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醫療上所必要者;再者,原告乙○○此部份之請求,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診療費74,714元,依法應予以扣除。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因傷住院須人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固可視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惟仍屬必要之支出始可請求。此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然而,原告自承車禍當日即97年5月31日送往衛生署彰化醫院,至加護病房觀察,於97年6月3日離院,旋97年6月3日轉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97年6月9日出院,近三個月後,再於97年
9 月6日至同年月30日再度至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25日,惟查衛生署彰化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後就其傷勢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卻未載記,且當時原告並無開放性骨折、或粉碎性骨折等較嚴重的傷勢,當時倘未開刀置入鋼板,也未做任何縫合手術或復健治療,事發至今已將近一年卻未能治癒,甚至,事故發生近三個月後,原告於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則改為「2、左側第4-9根肋骨閉索性骨」,現不符當代醫療技術,亦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相悖,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需要僱請看護之必要。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醫治療期間,需要支出計程車之費用60,000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收據,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與原告往返就醫之次數,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顯見其請求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再者,倘若該計程車倘確實係原告於受傷期間所必要乘坐,則載送之起迄地點、距離,仍須合於計算車資必要、合理之之範圍內。然而,其僱用計程車之車資,顯較一般合理行情為高,原告捨較低之車資費用,而就費用較高之支出,此損害之擴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為宜,且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中接送(即交通費用)58,800元,依法應予以扣除。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受傷之際確有正職,亦未提出確切之醫院證明,以資證明其復原期間需長達4年,而且在4年內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卻無端請求至65歲退休前共計4年合計566,3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量加害人及請求權人之身份、地位、家庭、經濟情況,其請求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97年5月3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員鹿路向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員鹿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原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中國醫院、杏林堂中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有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時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被告尚未轉入慢車道開始右轉,係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與有過失,刑事判決及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車右轉前未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顯有違誤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之刮地痕已位於交叉路口進轉彎處之路面上,且被告之車輛係右後方與原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顯見碰撞當時被告之車已在右轉行進中,否則原告直行之機車應係撞擊被告車輛之正後方車尾部分而非車身右側,因此刑事判決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實屬無誤,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洵屬無據。
四、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相關費用、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1,846元,並提出
彰化醫院、中國醫院及杏林堂中醫之收據為證,經本院向彰化醫院、中國醫院查詢結果,原告於彰化醫院就診期間部份負擔及自付額為67,185元、於中國醫院就診期間自付額為27,095元,此有彰化醫院98年7月1日彰醫病字第0980005088號函及中國醫院98年8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6790號函暨門診及住院收費證明在卷可稽,惟中國醫院函附之門診收費證明中就診日期為97年6月14日至97年9月30日,漏列97年6月14日以前之門診部分,與之核對原告提出中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尚有97年6月2、5、9日及10月2日門診費用未列入共計8,571元,另杏林堂中醫之醫療費用共支出25,690元則未據被告予以爭執,另依彰化醫院97年6月3日及中國醫院97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97年5月31日至彰化醫院住院至同年6月3日自動離院後,於同日轉至中國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6月9日辦理出院,且二份診斷證明書均載原告係左側第7、8、9肋骨骨折,嗣原告於97年9月6日至30日又再度前往彰化醫院住院25日,彰化醫院97年9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左側第4-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經查,此記載乃根據97年9月6日之胸部X光所判斷,肋骨骨折如沒有明顯錯誤在判讀上有其困難度,若患者確定6月至9月間無再受外傷或外力撞擊,則此4-6肋骨骨折可推測為與6月間之傷勢相關,但在醫療角度無法予以確定有無相關性,病患乙○○於97年9月6日至30日是住復健科治療,當時因左側上下肢體較為無力及左肩無法上舉,接受復建治療及行走訓練等,楊員之部分日常生活與9月6日至30日之住院期間是可以自理;又病患乙○○因車禍致腦出血及多處骨折,其中右側顳葉出血導致左側肢體無力,左上肢因肩胛骨骨折致嚴重無法上舉,須持杖行走平衡及步態仍然不佳,有跌倒之風險,故予收治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住院期間其上下肢皆有明顯之進步,因此予以向家屬及病患討論出院事宜於9月30日出院等情,有彰化醫院98年6月16日彰醫病字第0980003903號函及98年8月18日彰醫病字第0980006264號函附卷可佐,故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97年9月6日至30日住院25天,僅係因左上肢無法上舉及左側上下肢較為無力而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原告之日常生活均可自理,是此段復建期間是否確有住院之必要顯非無疑,況此期間其所有住院費用57,320元均屬自費,完全無健保給付,益證復健治療非必須以住院方式為之,故其25天之住院費用難認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2,650元(67185+27095+00000-00000=62650)。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⒈看護費部分: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97年5月31日至年6月9
日出院,出院後約須30日由專人全天照顧,約三個月需他人照顧(扣除專人照顧後需約60日他人照顧),且約需三個月始得從事正常勞力活動,根據病歷紀錄,原告最後一次至中國醫院門診為97年8月4日,回診時恢復良好未達殘廢等級等情,此有中國醫院98年8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6790號函暨98年6月1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3341號函在卷可考,至於97年9月6日至30日原告自行前往彰化醫院住院,且期間日常生活可自理已如前述,自無聘僱看護員之必要,故原告97年6月4日、5日至8日聘請特別照顧員所支出之費用9,900元,此有有限責任台中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足憑,應屬合理,另97年5月31日至6月9日住院期間10天及出院後6月10日至7月9日30天,共40天扣除97年6月4日、5日至8日之4天,有36天原告需由專人全天看護,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核計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此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另97年7月10日至9月9日共60天期間雖須由他人照顧但無須全日,則以半日之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為6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1,90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部份7,266元:原告提出統一發票8張、收據1張
、交易明細表1張等影本為證,然其中3張統一發票金額共計425元未記載購貨品名難以認定與醫療相關,其餘發票或收據之品名為束腹帶、電熱毯、護肩、冷熱墊、拐杖、營養品安素、成人尿褲等尚可認與醫療復健有關,金額共計6,841元,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6,841元。
⒊交通費部份60,000元:原告主張其前往醫院治療須僱車而
支出費用,並提出收據及計程車出資證明100張為據,惟依前開中國醫院函示原告出院後(6月9日)約需三個月(9月9日)即得從事正常勞力活動,及彰化醫院函稱原告於97年9月6日至30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可自理等情為斷,可認原告於97年9月8日以後即可為正常之活動前往就醫已無須再僱車為之,因此其所提出97年9月9日以後前往就醫所支出之僱車費用、及三五八八汽車行收據1紙僅記載前往杏林堂中醫未註明日期(900元)、暨未計載起迄地點之華中、育晟車行計程車車資證明7紙(計10800元)均應扣除之,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5200元。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金額為173,941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從事務農
工作,此有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里長出具之自耕農證明書為證,其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3 年之勞動損失,惟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達殘廢等級,且於97年6月9日出院後三個月即可從事正常勞力活動已如前述,其請求3年100%勞動能力之損失顯屬無據,其至多可請求自97年5月31日至9月9日止(共100日)之勞動能力損失,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減少收入所得應為57,6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輕,
年歲已大,其將來尚需復建,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原告有土地4筆、被告僅有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為444,19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514元,為兩造所是認,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總計為310,67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1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