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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癸○○壬○○戊○○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對於被告寅○○、丑○○、辰○○、卯○○等4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於98年6 月22日追加己○○、癸○○、壬○○、戊○○、庚○○、乙○○

6 人為被告,主張於原告子○○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中,被告己○○、癸○○、壬○○、戊○○、庚○○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卻又於原告子○○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93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上訴三審時,擔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刑事裁定之承審法官,2 件訴訟有前後審的關係,法律規定不能就後審再為裁判,被告己○○、癸○○、壬○○、戊○○、庚○○未依職權迴避,即屬故意侵權;又原告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被告乙○○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5 位承審法官之一,故意誤導審判長陳世雄,不准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撤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之誤判,要非被告乙○○的誤導,陳世雄等合議庭應不至於錯判。而己○○、癸○○、壬○○、戊○○、庚○○、乙○○之上揭違法行為,均亦造成原告子○○之損害,故追加己○○、癸○○、壬○○、戊○○、庚○○、乙○○為本件之被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己○○、癸○○、壬○○、戊○○、庚○○、乙○○應與被告寅○○、丑○○、辰○○、卯○○、丁○○、巳○○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己○○、癸○○、壬○○、戊○○、庚○○、乙○○應與被告寅○○、丑○○、辰○○、卯○○、丁○○、巳○○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臺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2 分之1 ,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 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鐘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 次以上恢復原告等之信譽及名譽。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中,搜索及扣押筆錄登載不實,故意栽贓嫁禍予原告子○○,且一審審判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故該案件雖經三審定讞,惟執行檢察官仍應確實審查,就誤判案件應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聲請法院撤銷誤判,然被告丑○○卻未為之,反而指揮執行,而原告子○○對被告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後,一審承審法官即被告辰○○不僅未撤銷被告丑○○之不當指揮,且明知該案件是合議案件,卻逕以獨任駁回為由,認其等有故意侵權行為。惟本次原告追加己○○、癸○○、壬○○、戊○○、庚○○、乙○○為被告,係主張己○○、癸○○、壬○○、戊○○、庚○○已就前審為裁判,卻未於98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刑事裁定職權迴避,及乙○○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中故意誤導裁判,而有故意侵權行為,核與原告先前起訴寅○○等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完全是個別獨立之事實,且各該事實之主要爭點,亦無任何共同性,其基礎事實實非同一,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

㈡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 款及第25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癸○○、壬○○、戊○○、庚○○、乙○○有前開行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己○○、癸○○、壬○○、戊○○、庚○○、乙○○等6 人與被告寅○○等人間,並無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5 款所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

㈢此外,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其餘得追加訴訟之例外規定,若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