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黃郁翔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秀緞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遞送訴狀1 紙(含另一內
容記載有「案號98年度訴字第248 號」、「上訴之聲明」、「上訴之理由」之附件狀紙影本1 紙《以下簡稱上訴狀》)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收文,有該狀紙上所蓋該院內含收文日期102 年3 月27日之收文章戳印文可憑。而該狀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中分文民科決字第03956 號函轉送本院,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日收受,亦有蓋有本院內含收文日期102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之收文章之函文1 紙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核閱全卷後,未見上訴
人曾提出上揭上訴狀至本院,則該上訴狀可確認係第一次提出於本院。而依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為之。若誤向其他公署提出上訴狀,雖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可知,該上訴狀應以提出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 號事件之管轄第二審法院)之102 年3 月27日為上訴狀繫屬日。
㈢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於98年7 月31日判決後,已於98年8 月
5 日送達至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書交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之配偶莊英美收受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之上訴期間,在扣除在途期間5 日(按本件依上訴人住所地及本院所在地計算之在途期間應為5 日)及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後,應於98年8 月31日屆滿。則上訴人遲至102 年3月27日始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
㈣至本件原告黃郁翔前於本件判決後之98年8 月10日,雖曾遞
送書狀至本院,惟細核其內容,係在表示原告黃郁翔對於其前因另案(即黃郁翔遭起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有所違失之意見,並請求應撤銷對黃郁翔之違法通緝及將「刑事判決」發回更審等語(詳細內容參卷附書狀,本院卷二第83-97 頁),本院因難以了解其真意以及與本件判決之關係,乃於98年
8 月12日函請原告黃郁翔敘明該書狀之真意(已於98年8 月13日合法送達,見卷附本院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98、99頁),但始終未見原告黃郁翔再具狀陳明上開書狀之真意。另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雖亦於98年8 月11日傳真書狀至本院,然核其內容,係陳稱本件訴訟承審法官吳永梁已經其追加為本件被告,但本件判決卻未就該追加部分為判決,應更正姓名或補充判決,並給予閱卷,以免涉及偽造文書等語(詳細內容參卷附書狀,本院卷二第100-102 頁),本院收受、核閱上開書狀後,先於98年8 月13日函復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告知其追加本件承審法官為被告部分,因法定迴避事由,已另分由本院愛股審理,並非漏判,亦無更正問題;另請求閱卷部分,可擇日來院閱卷等項;再於98年8月24日函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告知若其欲提起上訴,仍請其於本件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已分別於98年8 月14日、98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見卷附本院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103-110 頁),然迄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均未見原告黃郁翔或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依法提出上訴書狀至本院。嗣迄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98年9 月15日、98年9 月17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雖又先後二次傳真或遞送書狀至本院,但該等書狀不但係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後已半個月始提出於本院,且核其內容,亦仍係針對其已追加本件承審法官為被告,本件判決卻未併予判決部分為陳述(詳細內容參卷附書狀,本院卷二第111-
119 頁),本院乃再於98年9 月17日函復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重申上揭本院函文意旨(已於98年9 月21日合法送達,見卷附本院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120-122 頁)。
可知,原告黃郁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前於本件判決後所傳真或遞送之書狀四件,核其內容,均非針對本件原判決內容有所指摘(除主張本件判決未就追加之被告併為判決,而請求補充判決部分外)而請求救濟者,尤其是於上訴期間內所提出之第一、二份書狀,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對原判決內容有何不服。按上訴乃係當事人針對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提起救濟之程序,故於書狀內表明對原判決不服及欲尋求上訴救濟之意旨,乃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最基本要求。倘當事人於判決後提出書狀,書狀內容卻難以認定有何對原判決不服,欲尋求上訴救濟之意,經法院闡明請其具體表明其真意後,當事人仍未表明,又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內容可認係對原判決不服,並欲尋求上訴救濟意旨之書狀,自不能僅因當事人於判決後曾提出書狀,遽認其已提起上訴,並輕率的啟動上訴審查程序。從而,本件原告黃郁翔、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前所提出之上開書狀,既因所載內容難以了解真意(除其中誤以為漏判,請求補充判決及聲請閱卷部分,已經本院函復說明外),經本院數次函復詢問其真意、告知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後,又始終未補充說明其書狀之真意,亦未於上訴期間內具體表明對原判決內容有何不服之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其等上開書狀係對本件判決表示不服而屬提起上訴之表示,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98年8 月31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