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告 卯○○被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辛○○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巳○○被 告 酉○○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未○○被 告 午○○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被 告 庚○○○即王沛然.被 告 戌○○即王沛然之.被 告 亥○○即王沛然之.被 告 丑○○即王沛然之.被 告 申○○即王沛然之.被 告 戊○○即王沛然之.被 告 癸○○原名王彩燕.被 告 丁○○被 告 子○○被 告 壬○○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土地上如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
㈡被告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土地上如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酉○○、巳○○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36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及F部分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辰○○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土地上如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及E部分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土地上如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H、I、J 、K部分,面積依序為115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酉○○、巳○○、辰○○、乙○○、甲○○、辛○○、卯
○○等人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酉○○、巳○○、辰○○、乙○○、甲○○、辛○○、卯
○○等人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36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L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土地上如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M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M1所示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㈨被告未○○、午○○、癸○○(原名王彩燕)、丁○○、子○
○、壬○○、庚○○○、戌○○、王瞻賢、丑○○、申○○、戊○○等人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 、O 、P 、Q 、R 部分面積依序為9 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與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卯○○、甲○○、乙○○、辛○○、巳○○、
酉○○、己○○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62,未○○、午○○、癸○○(原名王彩燕)、丁○○、子○○、壬○○、庚○○○、戌○○、王瞻賢、丑○○、申○○、戊○○等、己○○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38。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零伍佰陸拾陸元為被告卯○○、甲
○○、乙○○、辛○○、巳○○、酉○○、己○○供擔保後得對本判決第㈠項至第㈧項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未○○、午○○、癸○○
(原名王彩燕)、丁○○、子○○、壬○○、庚○○○、戌○○、王瞻賢、丑○○、申○○、戊○○等、己○○供擔保後得對本判決第㈨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王沛然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9日死亡,由本院裁定庚○○○、戌○○、亥○○、丑○○、申○○、戊○○承受訴訟。
二、被告卯○○、甲○○、乙○○、辛○○、庚○○○、戌○○、亥○○、丑○○、申○○、戊○○、癸○○、丁○○、子○○、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土地,面積1,943平方公尺,另同段第450地號土地,面積為5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法院就判決分割土地採用變價拍賣,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競標取得,因被告在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配變價拍賣之價款而失去其等所有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A1、B、C、D、E、F、G、、H、I、J、K、L、M、M1、N、O、P、Q、R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雖被告等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惟本件王鑫河係共有土地,非屬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之情形,應無適用等語抗辯。
四、被告等則略以下列陳述抗辯:⑴被告酉○○、辰○○、巳○○以:民法第876條規定「①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②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或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同時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原告為被告等長久之親屬鄰居,其知悉被告業居住該地數十年,其拍賣所取得土地,亦有默示被告等建物繼續使用土地之情,請法院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或判例意旨,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⑵被告未○○、午○○以:系爭坐○○○鎮○○段第450地號土
地,原○○○鎮○○段第371地號土地,其中2分之1土地為訴外人王溪冰、王樁柳、王鑫河、王鑫國、王元順五兄弟所共有,而以王鑫河之名義登記,此有當時5方共同所訂協議書,王國鑫於95年12月25日過世,被告午○○、未○○為其繼承人,被告等始知系爭土地已遭王鑫河利用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出售與其女丙○○,與被告乃堂兄妹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為王溪冰、王樁柳、王鑫河、王鑫國、王元順五兄弟共有,而以王鑫河名義登記之事實知之甚詳,且丙○○任職法院書記官,於民國87年間訴外人王溪冰及王張金磐等人領取王溪冰、王椿柳、王鑫河、王鑫國、王元順五兄弟所共有,以王溪冰及王椿柳之繼承人王張金磐等人為登記名義,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第149地號政府徵收補償費,未按比例分給王鑫河、王鑫國,即持前揭協議書向丙○○請教,並經鈞院87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在案,原告丙○○知之甚稔,其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又丙○○及王鑫河父女明知上開情事,共同為自己私利,以自己王鑫河名義分割共有物,變價拍賣後由丙○○買受,其有刑事上背信,民事上侵權,拍賣應屬無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⑶己○○以:先父王溪冰於59年12月11日向王鑫河購買其所有坐
落員林鎮三潭巷38號之建物三間及基地,因未辦建物保存登記,致無法律上保障,拍定人原告為其女,情理上豈有不知之理,因土地及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應有地上權等語。
⑷前到庭之卯○○稱不願拆屋交地。乙○○稱從小住那,土地本來就不是原告所有。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等無權占用搭蓋建物占有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A1、B 、C 、D 、E 、F 、G 、H 、I 、J、K 、L 、M 、M1、N 、O 、P 、Q 、R 部分土地搭蓋建物,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交地,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本院98年8 月14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雖被告等或抗辯該土地應屬原所有權人王鑫河與訴外人王溪冰、王樁柳、王鑫國、王元順五兄弟所共有,僅登記給王鑫河所有,惟即如被告所言,亦係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並不能持以對抗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另被告等主張應類推適用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同時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推求上開判例意旨雖在解決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如分別易主時,為避免建物淪為無權使用土地遭拆除之命運,傷及當事人之財產權,透過立法解決建物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838 條之1 ,有抵押權定設時之第876 條規定,但均有其法定構成要件,均以「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訂立相關規範,此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不能隨意為類推適用,本件原告經由法院執行處之公開拍賣市場取得系爭土地,並依規定繳付買賣價金,拍賣公告上並無載明拍定後原土地上建物仍可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自可請求被告等拆屋交地,換言之,如法律規定買受人必須承受建物使用土地之權利,其交易價值是不同價的,此即涉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是被告主張上開類推適用即非可採,又被告援引原告之父王鑫河之個人事由強命原告承擔其不應承擔之義務,以憲法人權立國之本旨,父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兩者間有契約移轉或共同承擔契約之情形,子女即不必負父母之私法上責任,即使繼承法亦由概括繼承立法變為概括繼承但負限定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 所定,即為憲法保障神聖不容侵犯之人性尊嚴(unantasbare Menschwuerde)所為之規定,否則任何人均將因他人之行為而被歸咎,其生而平等之人性尊嚴將無以保障,即無異剝奪其人格權,是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另被告己○○抗辯其現有建物是向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鑫河所買,應有地上權之適用,按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1803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法證明訴外人王鑫河所出賣之建物之土地是屬分管土地外,且法院之拍賣公告亦未載明買受土地之人須負擔該建物繼續使用土地之義務,準此,原告自無負擔建物繼續使用土地之義務,自可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拆屋交地。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拆屋交地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