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鄉○○段第75地號土地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丙○○所有;C 分部面積502 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甲○○所有;D 部分面積213 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按兩造原應有部比例登記為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0分之683,由原告負擔860分之17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嗣於98年10月1 日請求被告依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規定,但本院認原告訴之變更有同法條第1 項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5地號,地目建、面積86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為860 分之683 ,原告為860 分之177 ,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3 日曾訂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協議分割方案,雖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拒而不為,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承認協議書確為其所簽立,但不同意為分割登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於98年7 月27日會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囑託該所繪製與兩造協議分割相同之複丈成果圖,被告亦承認該協議書確為其與原告所簽立,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請訴法院按協議之方法,為再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見59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準此,兩造既依民法第824條第1 項規定為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因被告拒不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為協議分割之登記為有理由,應准所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請求協議分割登記,其訴訟費用之負擔類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顯失公平,依兩造就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