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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康春田律師被 告 丁○○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8 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抗辯: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21 地號土地,其上之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亦為兩造所共有,非原告所有,故不宜採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不應將上開三層樓房均劃歸為原告使用等語,經本件被告丙○○就前開三層樓房向本院另案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乙節,本院業調卷核閱明確。而上揭三層樓房之價值非低,其所有權之歸屬,事涉本件依何造所提分割方案較符公允之認定,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8 號確認所有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