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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康春田律師被 告 丁○○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

3 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8 號確認所有權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裁定,命在該確認所有權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又查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8 號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