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44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4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75平方公尺、暨同段第1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地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441之1地號、同段第1440地號、暨同段第1439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均無合法權源,分別擅自於系爭第144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4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75平方公尺、暨同段第1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地上種植樹木,侵害原告所有權,屢經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2元部分表明無意見。
惟對原告所請求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則以:伊於96年12月間與原告商討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苗木事宜,告知原告至少需五年以上才能賣得好價錢,當時原告欣然同意將其名下七分地分一半即三分半出租伊,田租一年分二期,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份各支付17500元,97年7月支付第一期田租17500元給原告,98年1月支付第2期田租,伊匯款入原告於農會之帳戶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第144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4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75平方公尺、暨同段第1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苗木(榕柏、針柏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証,且為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98年7月2日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亦即兩造間是否有租約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伊於96年12月間與原告商討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苗木事宜,告知原告至少需五年以上苗木才能賣得好價錢,當時原告欣然同意將其名下七分地分一半即三分半出租伊,田租一年分二期,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份各支付17500元,97年7月支付第一期田租17500元給原告,98 年1月支付第2期田租,伊匯款入原告於農會之帳戶內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原告堅稱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並無口頭租約,伊並未收第一期租金等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其所辯有租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辛○○、乙○○、丁○○就知悉租約事宜作證,惟查,本院先後於98年5月12日及98年7月2日履勘現場時,在場被告僅聲明系爭土地上有一小部份(即系爭第1441之1地號土地西側)係原告種植,伊並非全部佔用,伊僅在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種植龍柏而已,伊要向原告承租等語,從未提及有何承租情事,可見兩造間並無租約關係存在。
六、次查,被告雖具狀以上開情辭置辯,然由其答辯狀四所載「被告希望能與原告簽訂租約」,即可知兩造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無租約存在。又被告答辯狀稱伊於96年12月間與原告商討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云云,然於本院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又稱原告於96年7月間同意伊種植云云,設若96年7月間同意伊種植,則又何需事後於96年12月間與原告商討承租系爭土地事宜?其所辯前後不一且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七、另查,被告辯稱97年7月支付第一期田租17500元,已將現金交給原告云云,然遭原告否認,原告此部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田租一年分二期,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份各支付17500元,即一年田租共計35000元,然其後被告於98年8月3日於本院表明希望能租至100年12月間,租金一年42000元,其前後所述之租金金額顯然不同,設若確有租約,不僅租前至何時及租金若干均應已明確,何須遲至辯論時始與原告商討租期與租金額度,益證被告尚未承租系爭土地無疑。
八、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承租系爭土地,自96年7月間擅自佔用上開土地種植苗木,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移除樹木併返還土地無效,原告併委請證人庚○、己○○於97年12月間代為催討,被告仍無權佔用至今等情節,亦經證人庚○、己○○到庭結証明確。況若原告曾出租土地,則何以原告將被告所匯入原告於農會之帳戶內之175000元退還被告?可見原告從未出租土地給被告。
九、末查,證人丙○○雖証稱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出租3分半土地給被告,原告在96年11月3日同意讓被告種,之後96年12月31日才種。雙方有說到至少5年以上,從種的那天起算,從96年12月31日起算,加5年,就是101年12月31日云云,惟設如證人丙○○在場,則何以不知出租之土地有那幾筆,亦不知出租土地之位置,顯見其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証人丁○○雖証稱原告於96年11月3日同意出租給被告,合約租期從97年1月1日到102年1月1日,後又改稱應該是101年12月31日,伊不知承租土地的範圍、位置云云,由証人丁○○所述可知係與被告及證人丙○○勾串之詞,且均不知承租土地的範圍、位置等租約之重要內容,其証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證人辛○○亦証稱原告在96年11月3日租給被告,租期國曆隔年一月開始5年,被告是在12 月下旬就有整地。被告承租幾筆地範圍、位置及租金如何計算不詳云云,然設若原告於96年11月3日同意出租給被告,則何以被告早於96年7月間未承租前即擅自佔用上開土地種植苗木?且被告佔用面積合計已超過三分半,可見其証詞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十、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主文所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併將各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2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