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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被告延維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工程款債權於97年6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延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延維公司與甲○○間於97年6月26日所為就被告延維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工程款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並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應於工程款屆期時,在新台幣(下同)1,458,400元及4,373,600元暨均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給付予被告延維公司,並交由原告受領。於起訴狀達被告後,原告於98年4月28日本院審理中,另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6日起,自被告彰化縣政府受領之金錢債權(工程款債權)應回復原狀,嗣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為訴之追加,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延維公司及訴外人曹榮裕、丁○○等三人分別於96年10月3日、97年3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52,000元及4,771,200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7日,並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部分付款,仍有476萬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支付命令由鈞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2191、12190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為保債權之受償,以上開二筆本票債權聲請鈞院核發假扣押民事裁定後,並辦理提存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就被告延維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簡稱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工程款債權,經鈞院分別以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97年度執全甲字第871號發給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延維公司僅支付1萬元後便即分文未償,被告甲○○、延維公司等二人在原告就第1筆本票債權於97年6月23日完成假扣押執行後,為防止工程款債權遭執行扣押,遂於97年6月26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由被告延維公司將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上開工程款轉讓予被告甲○○,致原告第2筆本票債權於97年6月30日所為之假扣押執行遭被告甲○○對該扣押命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97年訴字第563號判決97年度執全甲字第871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被告延維公司對外所簽發之票據自97年6月4日起便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截至98年3月25日止,已有60張退票未註銷,金額共計29,732,727元,且其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其債務,而債權讓與前,被告甲○○、延維公司均知悉工程款遭扣押一事,被告延維公司為債權讓與行為而減少財產時,其資產、信用、勞務等已無力清償債務,且被告甲○○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中自承被告延維公司大小章、或花壇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其在保管,依此被告彰化縣政府支付之工程款撥入被告延維公司於花壇農會帳戶後,被告甲○○即可自由領取,並無成立與被告延為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必要,顯見被告甲○○知悉該工程款遭他債權人扣押,始須另訂債權轉讓契約。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延維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延維公司與被告甲○○就被告延維公司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97年6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於97年6月26日起,自被告彰化縣政府受領之金錢債權(工程款債權)應回復原狀;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被告延維公司承攬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興

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業於97年6月26日完成債權讓與予被告甲○○,此有債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而原告另一筆債權即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裁定之債權於97年6月30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係在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之後,故於97年6月18日被告彰化縣政府通知工程款遭扣押後,於97年6月26日完成前揭債權讓與行為,被告甲○○尚不知有原告所指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裁定之債權存在,故要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可參,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甲○○以被告延維公司之名義發包施作,並由被告甲○○墊付前揭工程款,此為原告於鈞院97年訴字第563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事實,更有相關支出被告甲○○所簽發之票據存根,及卷附債權轉讓之公證契約及所附會算單及支票明係可證,是被告甲○○據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領取工程款,係經被告延維公司同意,自屬有據,且本件工程之開銷,及因當時工程物價高漲,早已超過得標時預期之物價,且於雙方債權移轉後,被告甲○○亦繼續墊付工程款予下包,只是當時債務支票尚未到期且時間緊迫,而未及計入。況此部分有無須要扣除已領款項?係被告延維公司與被告甲○○雙方結算之問題,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非民法第297條所定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撤銷被告甲○○、延維公司間之債權移轉行為,依法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債務人

之債權人全體債權之擔保,因此,退步言之,縱被告甲○○與延維公司於97年6月26日之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契約遭撤銷,原告亦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來主張其權利,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將工程款給付被告延維公司,並交由原告受領,顯然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延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延維公司及訴外人曹榮裕、丁○○等三人分別於96年10月3日、97年3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2,752,000元及4,771,200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7日,並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部分付款,仍有476萬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支付命令由鈞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219 1、12190號裁定確定在案。嗣原告以上開二筆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並辦理提存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延維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經鈞院分別以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97年度執全甲字第871號發給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延維公司僅支付1萬元後即分文未償,被告甲○○、延維公司等二人在97年6月23日收受原告就第1筆本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為防止工程款債權遭執行扣押,遂於97年6月26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由被告延維公司將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轉讓予被告甲○○,致原告第2筆本票債權於97年6月30日所為之假扣押執行,遭被告甲○○對該扣押命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判決97年度執全甲字第871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延維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被告延維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該工程業於97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㈠工程款結算後之金額為49,440,829元(含物調整款5,541,960元。㈡保固保證金為877,978元。㈢履約保證金為4,416,850元,係由延維公司以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繳納之。㈣保留款:…1,745,292元,依規定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於尾款一併給付。已給付之款項說明如下:㈠第一、二期工程款已由延維公司於96年11、12月分別領取9,679,842元、10,895,342元。㈡第三、四期工程款則由延維公司出具發票後,由甲○○分別於97年10月及98年3月分別領取3,559,018元、5,622,422元。㈢履約保證金:已於97年3月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金額為2,208,425元。㈣因違反契約規定之罰款及驗收扣款計有525,614元。㈤本院96年度執全甲字第425號執行命令,而支付本院1,971,799元。本工程尚未給付者說明如下:㈠因債權轉讓及本院、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致債權尚有爭議,暫緩給付者計有14,535,387元。

㈡因台電補助款尚未到府,故尚未給付1,773,427元。㈢保固保證金877,978元。㈣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計有2,208,425元尚未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彰化縣政府98年4月6日府工建字第0980073038號函附卷可稽。

五、另被告甲○○辯稱:其原與延維公司合夥施作本件工程,惟延維公司於95年12月得標後即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在96年3月開工後旋即表示退夥,而將工程全部轉由被告甲○○單獨施作,並由甲○○代為支付款項予下包廠商,故被告延維公司之債權轉讓屬有償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甲○○就其與延維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存在一事,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延維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全部轉由被告甲○○施作,非無借牌或違約轉包之嫌;又依被告甲○○所提出其與甲○○訂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後附會算單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約有34家,被告甲○○自承其中僅玖佳億工程行及來福行企業有限公司由其與渠等訂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所載之業主為延維公司,該合約書是要提供給承攬人作為稅務單位查帳之用,其餘廠商均由其以口頭約定,整個工程都是甲○○接洽訂約及付款,因要向彰化縣政府請款所以其要求廠商於發票抬頭記載延維公司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證人即鑫崇揚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文、版模許欽章(即玖佳億工程行)等則到庭證稱:(張建文)彰濱工業區縣府工程是被告甲○○向其買鋼筋,剛剛表示甲○○代理延維公司向其買鋼筋的陳述錯誤;(許欽章)玖佳億工程行是我太太周金蘭開的,其向李成金承○○○鄉○○段、衛生所、地政課、派出所四個單位板模興建工程,定作人是延維公司,是甲○○找其施工的,並向他請款等語,而被告甲○○提出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十七紙,均載渠等有施作延維公司承攬之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並由甲○○支付工程款等語,因此除玖佳億工程行之外,礙難認定被告甲○○均係代表延維公司與其餘廠商訂立承攬或買賣契約,況發票係供報稅之用,發票抬頭可由買受人自行指定,要求出賣人填載任何第三人之姓名,因此發票抬頭所載之姓名非必即可作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各下包廠商係與被告延維公司訂立契約,則被告延維公司與各下包廠商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未負有清償工程款或貨款之義務,故被告甲○○辯稱其係代償被告延維公司積欠施作系爭工程廠商之款項一節顯無足採,惟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實際上確係被告甲○○所施作,縱其與被告延維公司間無合夥或承攬契約存在,被告甲○○代被告延維公司施作完成契約金額金額高達44,168,500元之系爭工程,難謂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是渠等間97年6月26日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契約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之有償行為,應堪認定。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延維公司等二人係在97年6月23日收受原告以本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知悉原告扣押彰化縣政府系爭工程款債權,發現被告延維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才要求被告延維公司將該工程債權讓與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97訴字第616號案件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因此被告延維公司及甲○○於為系爭債權轉讓行為時,顯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延維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債權以外已無任何高價值可供清償債權人債權之資產存在,又該債權轉讓行為屬不可分者不得為一部之撤銷,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延維公司與甲○○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行為,法尚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延維公司與被告甲○○間就被告延維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伸港鄉聯合大樓興建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97年6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甲○○於97年6月26日起自被告彰化縣政府受領之工程款應回復原狀,因未聲明具體之金額及如何回復原狀,故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屬形成權,債務人及受益人間就此並非負有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洵無所據。本件訴訟費用核為58,816元,依法命敗訴之被告延維公司及甲○○共同負擔。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