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辰○○原 告 丑○○
弄18原 告 子○○原 告 午○○○原 告 巳○○○原 告 庚○○○原 告 卯○○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辛○○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甲○○原 告 丙○○兼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 寅○○ 住台北縣代理人 號被 告 戊○○ 住金門縣
居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其餘部分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等共有坐○○○鎮○○段 ○○○○號土地上建物,部分係
祖父生前建造之竹屋,後來先父陳才加建廂房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 661號拆屋還地事件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03月27日北土測字第 398號收件、複丈日期95年04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竹造平房(以下稱系爭建物),土地於民國(下同)60年因大哥(已歿)生意失敗被拍賣,因土地及建物原為陳才所有,因被拍賣的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陳才逝世後,房子遺下給子女,原告等均為陳才的後代,在地主謝佳樺與原告等間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期間,被告竟於96年12月05日,僱用不知情人士擅自拆毀系爭建物。
㈡古厝內有原告等之祖父母的畫像,當年照相技術未發達,因
此遺相都用碳粉繪畫,在拆屋行動中,兩張珍貴無法拷貝的遺像不翼而飛,原告等認為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先祖從福建安溪來台灣時,帶有一把故鄉的泥土和一個雞爪紋的香爐,此一香爐是先人茶餘飯後把玩的遺物,任誰一看就知是多年珍品,被告在毀屋行動中遺棄它,原告等認為此物雖算不了古董,但它和陳家有歷史感情,被告應為此賠償 5萬元,廳堂中的奉桌、八仙桌是大哥結婚時,先母買來拜神用,木桌是檜木製不會腐壞,原告等認為被告應賠償5萬元, 母親和大嫂陳楊美津的嫁妝都是檜木製的一級品,有80年及50年歷史,原告等在傷感遺物中,認為被告應分別賠30萬和20萬元(包括廚房中的飯桌、冰箱、廚櫃、電視),而大嫂陳楊美津所有之家俱(化妝台、衣櫥、五斗櫃、電視、冰箱)業經贈與原告等,又大房和廂房先父在世時曾用上級檜木製做通鋪,兩床通鋪應有各10萬元的價值。至於所毀之系爭建物,原告等為便於計算,姑且計為1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100萬元。
㈢本件訴訟之標的物已近一甲子,甚或將近百年,原告等曾深
訪鹿港當地工匠,百難中理出清單,面對清單百感交集,「家有敝帚,值之千金」那是指敝帚,但是鑑價後才知我們失去的是珍珠。供桌和八仙桌因構造容易,所費的工不多,但台灣紅檜時下市場上是找不到紅檜,如以世界性的市場報價,光材料費即要達40萬。母親及大嫂的嫁妝已屆80年及50年,當時的嫁妝還沒三夾板可用,全片的木板製做,加上人工上漆,其工作之繁複,非今人所能想像。今日之估價只能估出材料價值,如加上工資,價格要翻幾番。要價各為30萬及20萬元當甚公平。紅檜木床,當時的紅檜是長條型的木片聯接,木片中無黑色分枒目,此叫上材,和今日短片木地板有很大不同,現今紅檜非但紅檜不是臺灣產,式樣上和當時的樣子也很不相同,但還是叫價每坪(六台尺見方)五千元,依廂房20坪、大房(哥哥的房間)5坪, 兩個部分各要價10萬元並不超過。另祖父母畫像和香爐是家傳古品,遺像不能重畫,香爐是三百年古物,皆無法再生物品,皆陪原告等成長,此番卻莫名其妙失蹤,得之者毫無意義,失之者卻痛徹心扉,原告等為此提15萬損害賠償,是了勝於無的請求。況拆屋還地雖敗訴,屋子要拆,但不勞被告動手,原告等要被告拆屋的賠償是略施薄懲,使被告得知目前的社會不可憑一己之私胡作亂為。為此,原告等依民法第195條、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訴訟的系爭物都是古遠的歷史,原告等之陳家在清朝康
熙已未年移民來台,當時的情形因不是官家移民,所以移民情形已無史可考,隨身的香爐,質量不會是一級好貨,但年代的久遠,已融入原告的生活,要原告去證明香爐的材料和價值,原告實感為難,系爭建物是80幾年前先父所建築,先父母已 101歲,20歲結婚,母親的嫁妝已81年,父親在日治時代當過保正相當現代幾個里的里長),其建造的廂房是仿日本建築、床板鋪木板(父親因背都有毛病,所以不用塌塌米),當時的台灣紅檜才會是慣用品,用紅檜當床板,即很正當。大嫂是1959年嫁到原告家,父親為兒子結婚,開了121席酒席, 以當時的盛況,奉桌(長桌)、八仙桌當然是買紅繪材質,現在庭上要原告證明系爭物的材質,恐怕當日建築工人、製家具工人已不在世,滄海桑田,人生苦短,原告認為庭上,只要斟酌原告對失去物的情感即可,原告無所爭,心願而已,原告對失去物的情感,區區的請求是卑微的態度。
⒉古厝的大廳是陳家子孫逢年過節,回家相聚的地方,悠遊各
地的子孫趁著相聚的日子,互相交換商情、經驗,互相取捨,今天古厝突遭外人不知理由的毀棄,原告等要回的是無可取代的溫情,物品的實價不是原告等所計較的。
⒊母親和大嫂的嫁妝都是檜木製的一級品,有80年及50年歷史
(母親1918年結婚,大哥1960年結婚),原告等在傷感遺物中,認為被告應分別賠30萬和20萬元(包括廚房中的飯桌、冰箱、廚櫃、電視),父母在1918年結婚,當年父親是學校畢業的壯丁團團員(表示體格健全),因此結婚對象一定是村子裡上選的姑娘,母親當時是村裡有數的幾個曾受教育的女子,因此在那個落後的年代裡,母親的嫁妝絕不是簡單的行頭,當時的衣櫥、化妝台、五斗櫃除了材料是紅檜外,也沒有其他木才可以做嫁妝。大哥是彰化商職畢業,大嫂的父親是當時情報局特派員,因此父親請了 121桌喜酒迎親,大嫂的嫁妝當然用紅檜製做,當時除紅檜外,也沒有其他的木材作嫁妝,雖然婚後添置飯桌、冰箱、廚櫃、電視,此理所當然耳!原告要求賠母親嫁妝30萬元,大嫂家具、嫁妝20萬元,是情感的要求,不忍心古物被人無理踐踏也。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
㈠被告願意給付17、18萬元作為賠償,被告於拆屋時有將八仙
桌、神主牌、遺照、香爐移至屋外廢棄物堆,被告將神主牌、遺像、香爐放在謝籃裡面,雖然被告有找人要去清理廢棄物,但是要去清理時,對方有去報警,並告訴被告不可以去清除廢棄物,所以被告也就沒有去清除廢棄物。
㈡當時被告沒有看見有原告所列舉出來的冰箱、櫥櫃、飯桌、
電視、也沒有看見有通舖的床舖。被告拒絕原告等請求賠償毀損祖父、祖母的遺像的10萬元部分,因為被告沒有毀損遺像,至於香爐是何種材質,被告沒有注意,但是香爐、遺像是經被告放在謝籃裡,且記得是放了三張遺像在謝籃裡。
㈢對於毀壞系爭建物部分,被告不爭執,惟拆除當時,系爭房
屋確實沒有人居住,該房屋是否有水、電,被告確實不知,再者,系爭建物已經殘破,若是要清除還得另外付錢,被告認為已經沒有經濟價值,所以不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12月05日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榮華、許俊雄分
別駕駛挖土機及回收車,拆除原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㈡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業經本院於98年03月17日以
98年度訴字第 143號形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就祖父母遺像及雞爪紋香爐部分,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支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5萬元?㈡原告等得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⑴八仙桌及供桌一套之損害5萬元。
⑵母親嫁妝(五斗櫃、化妝台、衣櫥)之損害30萬元。
⑶大嫂嫁妝(廚房的飯桌、冰箱、櫥櫃、電視、化妝台)之損害20萬元。
⑷兩床檜木通舖之損害20萬元。
⑸系爭建物之損害1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於96年12月05日雇用不
知情之訴外人吳榮華、許俊雄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回收車拆除系爭建物,及被告因此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業經本院於98年03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 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95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6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43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955號刑事判決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等主張被告毀損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請求被告就祖父母遺像支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就雞爪紋香爐支付精神慰藉金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於系爭建物南邊殘留之土竹造
房間右側牆面處有一灶台,灶台上放置香爐、謝籃各一個,右側牆壁亦掛有遺照二張,此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審理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 356號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6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上訴事件)時由受命法官於98年01月09日勘驗現場甚明,有附該事件卷內之勘驗筆錄供考,則被告辯稱其於拆屋前將神主牌、遺像、香爐放在謝籃裡面乙節,即屬可採,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毀損其祖父母遺像及雞爪紋香爐,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被告毀損祖父母遺像、雞爪紋香爐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等該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況揆諸上揭說明,縱認被告有毀損其祖父母遺像、雞爪紋香爐之事實,且已達阻礙原告等對家傳古品之傳承、紀念及收藏,然此乃財產權受損而造成之主觀感受,其對原告等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等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原告等竟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祖父母遺像部分支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就雞爪紋香爐部分支付精神慰藉金 5萬元,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八仙桌及供桌一套請求賠償5萬元部分:
被告於拆屋時將八仙桌移至屋外廢棄物堆之事實,為被告自陳在卷,而八仙桌及供桌既隨同廢棄物遭清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八仙桌及供桌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等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等雖主張八仙桌及供桌係檜木材質,並提出得堯藝術工作坊出具之估價單一紙,據以請求賠償 5萬元,惟原告等就八仙桌及供桌係檜木材質之事實,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其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而據原告等陳述系爭八仙桌及供桌乃民國49年購得,又『以目前全新價格估算一般價格,供桌(俗稱上桌)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至貳萬陸仟元(15,000
元~26,000元),八仙桌(俗稱下桌)約新台幣壹萬肆仟元至貳萬肆仟元 (14,000元~24,000元),二桌併價約新台幣貳萬玖仟元至伍萬元 (29,000元~50,000元)不等』、『以民國49年購得,當時價格推算可能約在新台幣 5~6仟元左右。』、『一般材質於民國96年12月尚餘價值實難以估算。』等情,有彰化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98年09月03日彰家雲字第69號覆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等雖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八仙桌及供桌係檜木材質,惟至少應為一般材質之物品,及彰化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係具有鑑定家具價值之專業機關,且為公正之第三人,其所為之鑑價結果尚屬公允等情,爰參酌49年購得系爭八仙桌及供桌時之鑑定價值,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八仙桌及供桌之損害,於 6,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母親嫁妝(五斗櫃、化妝台、衣櫥)請求賠償30萬元、就
大嫂嫁妝(廚房的飯桌、冰箱、櫥櫃、電視、化妝台)請求賠償20萬元及就兩床檜木通舖請求賠償20萬元部分:
原告等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母親嫁妝、大嫂嫁妝、兩床檜木通舖等動產,故合計應賠償70萬元,惟被告否認其於拆除系爭建物時有系爭母親嫁妝、大嫂嫁妝、兩床檜木通舖等動產之存在。經查,原告等僅空言母親和大嫂的嫁妝皆為檜木製一級品,且母親當時是村裡少數曾受教育的女子,在那落後的年代,母親的嫁妝絕不是簡單的行頭云云,惟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原告等所指母親嫁妝、大嫂嫁妝及兩床檜木通舖等動產物之存在,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毀損該部分動產而受有損害,即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合計7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⒋就系爭建物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
原告等主張被告毀損系爭建物,故請求賠償10萬元,惟被告抗辯系爭已殘破不堪,若要清除尚需另外付錢,認為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不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建物為土竹造建物,於被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之前,訴外人謝佳樺與原告等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61號拆屋還地事件尚在審理中,而本院於審理該事件時,曾於96年08月15日勘驗現場,其時,系爭建物屋頂已破損,有附於該事件卷宗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略圖足憑(見該事件卷第1宗第195、196頁),而經本院將系爭建物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6年09月10日鑑定結果:當時之現況為系爭建物廢棄無使用、屋頂已塌陷、傾斜,主要構造竹柱部分明顯挫曲變形,結構物損壞明顯,外牆破損塌陷,建築物結構危險不宜使用;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堪虞,若遇地震或強颱等較大外力破壞,隨時有傾倒之虞,建築物明顯不堪使用等語,有附於該事件卷之該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報告書可按(外放),是系爭建物於96年09月10日時已喪失建築物之應有功能,無法供正常、一般之使用,亦不具相當經濟價值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因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被告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任何影響,則被告之毀損系爭建物,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之抗辯,堪予採信,原告等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查,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於 6,000元及自侵權行為時即96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