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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寅○○

翁柏豪辛○○壬○○辰○○巳○○卯○○

弄6號己○○癸○○丑○○庚○○

36號丙○○甲○○乙○○丁○○戊○○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48地號、面積126

7.9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865地號、面積1692.84平方公尺土地,協同原告依後開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第848地號土地分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第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0.3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2.4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翁柏豪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48地號、面積1267.92平方公尺及同前段第865地號、面積1692.84平方公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持分2分之1,被告公同共有2分之1。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武東於民國97年9月18日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交換事宜。惟於辦理分割登記之際,翁武東於97年9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6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0.3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2.4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同前段第848地號分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翁煜火、辰○○、乙○○、翁柏豪到庭陳稱:願意履行分割契約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無民法第760條之適用。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且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依循。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曾為分割之協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業據其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實。從而,原告依據協議分割、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依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