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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306,723 元,除部分為清償,已給付179,284 元外,餘款4,127,439 元,迭經催討,被告再三拖延,迄今仍未給付,爰本於賣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積欠買賣價金4,127,439 元之事

實,有其提出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從而,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買賣價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