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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54萬元之華歌爾內衣於民國95年8月16日遭竊,警方於96年2月間查獲被告收贓販售,通知領回86件,價值65,000元,其他已遭被告銷售一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西不是我偷的,是一個不知姓名的年輕人賣給我的,只有

2、3包,每次交易價格約2,000元至5,000元,實際數量沒有仔細算,但沒有原告所說那麼多。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損失清單以及購入證明證明其損失,否認其所主張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銷存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購買之數量沒那麼多云云,惟其僅空言「實際的數量我也沒有算」,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按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

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