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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丁○○

巷13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戊○○為慈光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慈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慈光公司週轉不靈,為因應資金急缺,乃向被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源慶(96年6 月24日死亡)借貸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86年6 月26日戊○○再向黃源慶借款50萬元,因黃慶源要求需由詹騏禛與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詹煙(95年7 月

5 日死亡)書立「現金保管切結書」始允諾借款,戊○○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在「現金保管切結書」簽自己之署名外,另冒用詹煙名義,在保管人欄偽簽詹煙之署押一枚,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黃源慶進而持各該現金保管切結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經確定,訴外人戊○○所涉偽造文書等相關之犯罪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有罪確定,惟黃源慶固基於「現金保管切結書」取得對詹煙之執行名義,黃源慶平日既未與詹煙有何往來互動,竟疏於查證「現金保管切結書」上所簽署之「詹煙」是否確為其本人所簽,嗣案外人詹騏禛於90年1 月19日主動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後,黃源慶已確知該「現金保管切結書」係出於偽造,惟仍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4年7 月25日聲明承受㈠彰化縣○○鄉○○段第87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3。㈡彰化縣○○鄉○○段第138 地號、地目旱、面積2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9 。㈢坐落彰化縣○○鄉○○段第85、第86、第87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146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大新巷13號建物全部(實測面積316.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本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被告等均未到庭,但提出訴狀主張略以: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源慶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經由法院執行處公開拍賣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拍賣標的物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黃源慶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尚未為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黃源慶係不當得利,被告等雖繼承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應返還登記給原告,所憑之證據無非系訴外人戊○○因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判刑確定,惟查,刑事與民事程序為不同之國家法律程序,前者為保護國家所欲保護之法益,而透過刑事處遇程序所進行之確定罪責之過程,後者係調和私經濟之紛爭所進行之程序,兩者目標不同,前者追求者為絕對真實,必需超越合理懷疑,方可定罪,以免斲傷人權,後者係追求相對真實,尊重兩造對私權之處分,法院必需尊重當事人對權利處分後所呈現之真實,即兩造可能考量程序促進之耗費與真實發現如何平衡後互相讓步所呈現之真實,該相對真實自與刑事程序所追求之絕對真實往往有落差,國家考量民、刑法之程序機能差異性,肯認其落差之正當性,是本件原告之繼承人詹煙對被告等繼承人黃源慶對其所發之支付命令未於適當時間提出異議而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上字第1 號駁回詹煙之訴確定),黃源慶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詹煙系爭之土地及建物,由債權人黃源慶承受,其過程完全合法,是原告未依法推翻做為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即不得主張黃源慶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不當得利(見

69 年 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身為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詹煙如否認債權人之權利本得於合法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捨此不由,坐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反過來要求合法行使權利之人應注意其權利是否有刑事程序所認定之瑕疵,恐非法律所准許之正當行使權利之程序,原告既不以刑事庭得以主張之原因事實於民事程序中主張其權利,俟民事程序確定後,再以刑事判決之結果做為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證據,自不合民刑分屬不同程序之立法意旨,法律上亦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