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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被 告 陳景新律師即延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兼 姜言馨會計師即延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台幣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廢棄物處理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845,477元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核其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准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

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此,因破產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而由破產管理人行之,自應以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屬具備。且破產人延穎公司已於民國91年04月30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破字第 4號之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選任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兩人為破產管理人,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可資為憑,合先敘明。

㈡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43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原屬破產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所有於彰化縣○○鎮○○○○路 ○號之不動產及其內部分動產由原告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權利移轉證書可參。然因拍定之系爭不動產內,尚留置有破產人延穎公司所有之64.71噸之有毒溶劑DMF殘渣,惟觀上開拍賣公告,該等工業廢料均未明列其中,自非屬拍賣標的之一部,而仍屬破產人延穎公司所有,乃屬當然。該工業廢料既屬破產人延穎公司所有,且放置於原告公司廠房內,經原告多次通知其清除,被告等即破產人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卻屢屢推卸責任,不願處理系爭工業廢料。

㈢原告公司拍定系爭不動產,本即為求可得使用該廠房為目的

,豈料被告延穎公司一再拒絕將該等工業廢料清除,實已造成原告公司的嚴重困擾,更使欲使用該廠房之目的一再延宕;且因該等工業廢料非屬原告公司之財產,為免因擅自處理他人財產而致其他責任,及生更多枝節,原告公司復再行去函請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同意由原告公司先行代替破產人延穎公司清理該等廢棄物,並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該局之函文可稽。嗣後,因原告公司有急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據此先行委託相關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而為破產人延穎公司先行代墊共計新台幣(下同)4,845,477元(註:未含營業稅)之廢棄物處理費用, 此有統一發票可證,且該廢棄物分別於98年1月8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14日及98年2月14日為清運。

㈣原告得據民法上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廢棄物處理之費用計4,845,477元返還予原告: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者,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本即為求可得使用該廠房為目的

,豈料被告一再拒絕將該等工業廢料清除,實已造成原告的嚴重困擾,更使欲使用該廠房之目的一再延宕;且因該等工業廢料非屬原告之財產,為免因擅自處理他人財產而致其他責任,反生更多枝節,原告復再行去函請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同意由原告先行代替被告清理該等廢棄物,並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在案,此由該局之函文可稽。嗣後,因原告有亟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據此先行委託相關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而為破產人延穎公司先行代墊共計4,845,477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綜上,系爭廢棄物既屬破產人延穎公司所有,相關之清理費用當然應由破產人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原告僅係無因管理而為其等先行代墊者, 自得據民法第176條向其等請求該代墊費用之返還,而由被告即破產人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清償。

㈤原告亦得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廢棄物處理之費用計4,845,477元返還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廢棄物並非屬於拍賣標的之一部,仍屬破產人

延穎公司所有,已如前述。系爭廢棄物既屬於破產人延穎公司所有,且放置於原告拍定之廠房內,破產人延穎公司自有義務將系爭廢棄物予以清除,詎破產人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卻屢屢推卸責任,不願處理系爭廢棄物,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先行委託相關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而為破產人延穎公司先行代墊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是原本依法應由破產人延穎公司負擔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竟由無義務之原告負擔,實已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破產人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返還系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

並聲明:⑴被告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4,845,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陳景新律師即延潁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之拍賣,係違反債務人之意思而拍賣,而債權

人又因拍賣物非其所有,對拍賣物之情況難期暸解,均不宜使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查封物,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有無瑕疵。法律為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並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強制執行法第69規定,以排除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之適用,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且依破產人延穎公司鹿港廠區車輛、人員出入登記所載,原告於95年1月8日、11日先後派甲○○、陳忠男二人至全廠看設備及參觀廠區,已有機會發現廠區土地上所遺留之工業廢棄物,從而原告所提出之投標金已考量處理費用之成本,原告嗣於96年2月5日應買上開不動產,得標土地存放之工業廢棄物自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並負擔處理費用。

⒉次查,原告於97年12月3日函知處理費預估為4,757,175元

,依一般生活經驗,處理廠商預估處理費用皆有偏高之情形,故被告於分配表列入有爭議之保留分配款為4,757,175元,現原告於分配表公告後,爭執其處理費為4,845,477元,顯違誠信且不實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姜言馨會計師即延潁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⒈民法第354條有所謂「瑕疵擔保」之規定,民法第359條有

買受人可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規定,但強制執行法第69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買受人應對廠區內之廢棄物自行負責處裡。

⒉依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破產管理人並未參與拍

賣程序,自非民法所定之出賣人,不負民法「瑕疵擔保」之責任,原告應在獲悉所買入之土地內遺留廢棄物時,依民法之規定向出賣人之債權銀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若其不提出主張者,視為接受買賣契約。至於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且在拍賣前,應買人得勘查查封物,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有無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無擔保責任。

以破產財團之監查人陳永清之上開見解為據,系爭不動產房屋,既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屋內廢棄物如何處理,係原告之自由權利,被告已脫離管理,保管之範圍,何況不動產之拍賣,由法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買受人應對廠內之廢棄物,自行負責處理。原告如何要求被告返還廢棄物處理費?其請求顯非有理。

⒊又原告請求系爭廢棄物處理費四百多萬元,亦屬過鉅。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二種,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另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5年度執字第94

3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延穎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程序買受債務人即破產人延穎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3823.8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路○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暨其內部分機器設備之動產, 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破產人延穎公司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前,尚有64.7

1噸之有毒溶劑DMF殘渣廢棄物堆置其內,經原告多次通知其破產管理人即被告,卻屢屢推卸責任,不願處理系爭工業廢料,只得由原告先行代替破產人延穎公司清理該等廢棄物,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燉91執破民字第 1號公告函、分配表、台中淡溝郵局第1721號存證信函、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延穎公司破產管理人姜言馨中馨字第280號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廢字第0970053344號函、玖九紙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業如前述,而破產人延穎公司因經營事業所產生之工業廢棄物乃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之事業廢棄物,有關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等事項,均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破產人延穎公司即負有清理其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原告於買受破產人延穎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後,於法律上既無義務,亦未受委任,其代破產人延穎公司清理系爭廢棄物而支付4,845,477元費用, 其乃負擔破產人延穎公司應清理廢棄物之義務,致使破產人延穎公司免於支出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自係有利於破產人延穎公司,且亦未違反破產人延穎公司之意思,當屬適法之管理行為,雖其管理係兼為自己及他人利益之意思,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核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亦無不符,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其代為支出之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被告辯稱強制執行之拍賣,係違反債務人之意思而拍賣,

故無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之瑕疵,乃指存在於買賣標的物之物體本身,倘非存在於買賣標的物本身,因非雙方交易之標的,自有擔保範圍所及,自不待言。蓋倘不就擔保範圍明確特定,易生交易上爭議,有違交易安定,亦失公平。足徵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 所排除的法定擔保瑕疵應限於交易標的物之本體,除此之外所應負之瑕疵,即得要求出賣人(即破產人延穎公司)負擔。本件原告所買受之標的物既為系爭不動產及其內部部分機器設備之動產,而系爭廢棄物並非買賣標的物,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是以清理系爭廢棄物既為破產人延穎公司依法應盡之義務,則被告即應負責支付該清理費用,而非一概要求原告就其買賣標的物以外之費用皆需負責,如此顯失權利義務相等之公平原則,不可不辨。又原告代破產人延穎公司清理系爭廢棄物而支付未含營業稅之4,845,477元清理費用,有上述統一發票為證, 至原告以台中淡溝郵局第172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給付工業廢料處理費4,757,175元部分, 此僅係當時原告預為估計之數額,而非其實際支出之數額,有該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可稽,原告按其實際支出之數額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難認有其違誠信且不實在,或有過高之情事,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難謂有據,均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景新律師即延

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原告系爭4,845,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本院就原告所為本於無因管理之請求審理後,既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所為之請求,自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敘明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09-12-09